(2013)武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黎某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武刑初字第295号公诉机关武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男,19XX年XX月X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公司职员,因涉嫌诈骗罪、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辩护人黄若奎,广西桂公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3)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犯诈骗罪、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美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12月7日,被告人黎某为骗取钱财,虚构自己是广西民族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伪造一份“废纸销售合同”,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受害人邓某签订合同,骗取邓某保证金3万元,用于赌博等挥霍一空。2、2012年11月至12月份期间,被告人黎某利用自己担任广西民族包装有限公司的废纸管理负责人的职务便利,私自将公司的废纸卖给邓某,所得货款3.5万元用于赌博等挥霍一空。案发后,被告人黎某的家人已代黎某赔偿广西民族包装有限公司损失10万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已构成诈骗罪。而且,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的货款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黎某犯数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黎某辩称,公司指派其主管废纸销售,其与邓某签订合同,并收取3万元的保证金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职务侵占罪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也不构成职务侵占罪,而应以挪用资金罪论处。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被告人黎某应聘到广西民族包装有限公司上班,担任公司仓储主管,于2012年11月7日起负责公司废纸的变卖工作。期间黎某与邓某签订废纸销售合同,收取3万元的保证金,并先后变卖废纸给邓某等人,得款后未交给公司,而是用于赌博等挥霍一空,其中从邓某处获取的货款现金为35000余元。2012年12月下旬,公司辞退被告人黎某,在交接工作时,被告人黎某未将所得货款交到公司或向公司进行报告,即回XX县城X镇X村官村家中,直至被刑事拘留。2013年3月3日,被告人黎某的家属已代黎某赔偿广西民族包装有限公司损失10万元。以上事实有下列经法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广西民族包装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黎某的员工履历表、黎某的户籍证明、黎某的工资单、会议纪要,证实了被告人黎某的身份系广西民族包装有限公司的废纸主管及其工作职责。2、废纸销售合同、扣押物品清单、转账汇款单、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证实被告人黎某与邓某签订合同,并收取3万元的保证金的事实。3、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到案的经过。4、广西民族包装有限公司出具的谅解书、刑事和解协议,证实黎某家属已代黎某赔偿广西民族包装有限公司损失10万元。5、证人陈某、黄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7日起被告人黎某负责废纸销售期间,仓库少了109.49吨废纸。6、被害人邓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2月6日,其到广西民族包装有限公司想拉废纸去纸厂卖,公司的财务经理叫其直接与被告人黎某联系,黎某则要求邓某签订了一份废纸销售合同,并将三万元的保证金交给黎某。2012年12月21日,邓某打电话给黎某时,黎某不接电话。12月27日邓某即到公司找黎某联系拉废纸,得知黎某已经于前两天辞职了,邓某认为黎某未退还其保证金3万元,即到公安机关报案。其在2012年11月至12月份期间曾向黎某购买了三次公司的废纸,都是现金支付给黎某。7、被告人黎某的供述,证实其在广西民族包装有限公司任职期间,与邓某签订合同,收取了邓某的3万元保证金。并五次将废纸卖给邓某、覃某等人,得款后挥霍一空。8、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案发时广西民族包装有限公司生产产生的每吨废纸价值1200元。9、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了被告人黎某指认案发现场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属于公司货款35000元用于赌博,在被公司辞退后未向公司如实报告并归还其所侵吞的货款,其将货款非法占为已有的目的明显,且数额较大,该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收取邓某3万元保证金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作为公司销售废纸的负责人,其收取3万元保证金是属其职权范围内,目的是为了与邓某保持长期稳定的购销合作关系,且该3万元保证金已在合同中约定将在合同到期后退还。邓某在签订合同时,也已明知被告人黎某是公司销售废纸的主管,并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可见,被告人黎某收取邓某3万元保证金,并未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式,其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犯诈骗罪不成立。其已退赔了犯罪所得,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2014年1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亚军人民陪审员 曾小渊人民陪审员 谢记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陆 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