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广民二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吕奏树与王水金、俞益贵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奏树,王水金,俞益贵,贵溪市吉祥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广民二初字第24号原告吕奏树,男,1971年7月14日生,汉族,江西省广丰县人,个体户。委托代理人石军,江西红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水金,女,1978年9月3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县人,个体户。被告俞益贵,男,1977年9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广丰县人,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徐玉仙、周挺,江西尚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溪市吉祥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益贵。原告吕奏树诉被告王水金、俞益贵、贵溪市吉祥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日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红、郑招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奏树的委托代理人石军、被告王水金、俞益贵的委托代理人周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水金、俞益贵系朋友关系,王水金与俞益贵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24日被告王水金、被告俞益贵因工程建设需要资金找到原告请求借款500,000元,原告碍于朋友情面便借给两被告人民币500,000元,双方就借款及利息、违约、担保等事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2011年12月份归还。到期后,被告提出延期还款,双方于2012年1月18日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贵溪市吉祥投资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对该笔借款提供保证并在借款合同上盖章。同时被告俞益贵出具承诺书给原告,承诺用自己在嘉善大舜纽扣园区所做的工程款作保证,并口头答应尽快还款。2012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俞益贵经结算,被告重新出具了借款金额为455,000元整的欠条给原告,约定分期归还,9月份还100,000元,余款年底还清。但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多次违约,故依据《合同法》、《担保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王水金、俞益贵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55,000元及利息60,666.7元(利息暂算至2012年11月28日),合计515,666.7元;二、被告贵溪市吉祥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的律师费20,000元、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2年1月18日的借款合同,以证明被告俞益贵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共4个月,自2011年8月24日至2011年12月24日。被告贵溪市吉祥投资有限公司为担保人,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2012年1月18日的承诺保证,证明被告俞益贵于2011年8月24日向原告的借款用在嘉善大舜纽扣园区所做的工程款作保证。3、2012年6月18日的欠条,证明被告俞益贵欠到原告原借款未还清的455,000元。约定月利率2.5%,当年9月份还10万元,其余年底还清。4、2013年1月21日的江西省上饶市服务业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付民事代理费20,000元。5、2011年11月20日的借款合同,证明被告俞益贵曾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200000元。被告王水金辩称,一、她本人从未向原告借过钱;二、她不清楚俞益贵与原告有无债权债务关系,她与俞益贵已于2011年9月22日办理离婚,且离婚前分居多年。2012年6月18日的欠条中注明“原欠条所有作废”,该欠条系与被告俞益贵离婚后,被告俞益贵所出具的,系其个人债务,她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原告错误查封她的房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2012年11月28日提出诉前财产保全,却于2012年12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依法解除查封,并要求原告承担财产损失。被告王水金提供了离婚证,以证明被告王水金与被告俞益贵与2011年9月22日在江西省广丰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被告俞益贵辩称,一、他从未向原告借款,系赌博欠下的非法债务。二、虽然是赌博形成的非法债务,但是受到原告及其雇佣帮手的多次威胁、恐吓,他无奈通过现金给付和银行汇款方式已被迫还清了全部的欠款。其中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查出通过银行汇款共计239,000元。三、2012年1月1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不真实、未生效的,是他受原告逼迫写的,不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2011年8月24日所欠的赌博债,他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借款合同,不存在所谓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约定内容。他在2011年8月24日至2012年1月18日期间已向原告支付了大笔的赌债,根本不可能在2012年1月18日还另写一张50万元的借款合同。且该合同是原告随身携带的格式霸王合同,大部分内容未填写,借款人是俞益贵还是贵溪市吉祥投资有限公司都不明确,出借人未签字,该合同是虚假、未生效的合同。四、2012年6月18日的欠条不是真实有效的,是受原告及其雇佣的帮手逼迫签下的名字,不可能在归还了大部分欠款的情况下还写下455,000元的欠条。五、欠条未约定律师费,月利率超过法律规定,原告的该诉求无法律依据。六、该赌债与被告王水金无关,且双方已于2011年9月22日离婚。总之,他认为未向原告借过钱,所写的欠条系赌博后受迫而签下的,已全部还清了债务,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俞益贵为证明其向原告支付过款项,向本院申请调取银行汇款帐单。经本院查询及委托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查询,被告俞益贵共向原告吕奏树汇款九次,总汇款249,000元。分别是:1、2011年10月11日,俞益贵农业银行卡号×××1117向吕奏树农业银行卡号×××7616汇款10,000元。2、2011年11月25日,俞益贵建设银行卡号×××4629向吕奏树建设银行卡号×××4926汇款10,000元。3、2011年12月13日,俞益贵农业银行卡号×××1117向吕奏树农业银行卡号×××7616汇款10000元。4、2012年1月10日,俞益贵农业银行卡号×××1117向吕奏树农业银行卡号×××7616汇款11,000元。5、2012年1月19日,俞益贵工商银行卡号×××8409向吕奏树工商银行卡号×××1993汇款10,000元。6、2012年1月21日,俞益贵工商银行卡号×××8409向吕奏树工商银行卡号×××1993汇款10,000元。7、2012年3月1日,俞益贵农业银行卡号:×××1117向吕奏树农业银行卡号×××7616汇款150,000元。8、2012年3月14日,俞益贵农业银行卡号×××1117向吕奏树农业银行卡号×××7616汇款20,000元。9、2012年4月1日,俞益贵农业银行卡号:×××1117向吕奏树农业银行卡号:×××7616汇款18,000元。经庭审质证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即2012年1月18日的借款合同,被告的代理人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主要理由是:首先,原件与起诉时提交的复印件内容不同,有九处内容添加,即借款期限项有七处,担保项有二处。其次,合同是双向的行为,原告未在合同上签字,说明该合同未生效;第三,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俞益贵收到过原告的50万元借款,也没有签订过合同。第四、该合同原告的签名和指模颜色为黑色不是原件,应是复印后伪造的。原告的代理人主张,借款合同是单向的法律行为,原告向被告出借了钱,是有效的合同。被告俞益贵签名是真迹,指模为黑色系当时无红包印泥用黑墨水替代所致。本院审查认为,一、被告方对该证据的第一点异议成立。原告承认除数额及双方签名外空白处的内容既不是原告的笔迹也是被告的笔迹,系代理人擅自添加填写。二、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2年1月18日,而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24日至2011年12月24日,即签订日期在约定期限之后。综上,原告及代理人对该证据有随意填写内容的行为,无法确认该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即2012年1月18日的承诺保证,被告的代理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被告签名后不慎失落,被原告捡到后在空白处填写内容后提交法庭的,被告俞益贵的指模印非红色,可认定为不是原件,但未提交反驳证据,且原告提供了警用黑色印泥,故本院对该份证据可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即2012年6月18日的欠条,被告的代理人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主要理由是:一、没有借过现金,系非法赌债,该欠条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的名。二、虽系非法赌债,但通过支付现金和银行汇款被迫还清了。三被告俞益贵与原告除该笔赌债外没有发生过其他经济往来。经申请法庭调查取证,通过银行汇款还款达249,000元,故欠款数额不符。原告的代理人对银行汇款出具的流水帐,提出以下异议:一、部分银行账单没有原告吕奏树的名字,不能确定是否是原告的账号。二、这些流水账单不能确定系俞益贵的还款,也不能确定系该笔借款的还款,也有存在支付利息的可能性。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俞益贵出具了欠条,约定了月利率和还款计划,被告未能提供向公安机关的报案材料或其他反驳证据支持其系赌债且受胁迫的观点。至于数额不符的观点,有银行出具的流水帐,即被告俞益贵的帐号转出,同一时点原告吕奏树收到款项相吻合。在银行查询时是按照原告在诉状中确认的姓名和身份证号码进行查询的,原告对被告俞益贵的上述还款行为予以承认,原告代理人对帐号户主的质疑,本院予以驳回。对欠条中有关约定“月利率2.5%,当年9月份还10万元,其余年底还清”的内容予以确认。对被告俞益贵已通过银行还款249,000元的反驳意见,因原告提供的证据5,能佐证被告俞益贵向原告借款至少二次,且该九笔还款行为均发生在出具欠条的2012年6月18日之前,对双方实际发生的经济债务无法查清,鉴于被告无充足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证据3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即原告提供的民事代理费发票,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双方未约定,应不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原告提出该主张是基于证据一的约定,由于证据1被证据3约定所替代,且本院对证据1不予以采信,故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被告王水金提供的离婚证,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债务是在其婚姻存续期间形成的,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的代理人认为,在2012年6月18日的欠条中已明确原所有欠条作废,系在被告离婚后原告与被告俞益贵之间的约定。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结合原告的证据3,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上述证据,经庭审可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俞益贵系广丰籍老乡。被告王水金与被告俞益贵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多年,于2011年9月22日办理离婚手续。原告与两被告均常年居住在浙江省嘉善县。2011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俞益贵发生了经济往来,总额为500,000元。此后,被告俞益贵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分九次转入原告银行帐户计人民币249,000元。分别是:2011年10月11日,俞益贵农业银行卡号×××1117向吕奏树农业银行卡号×××7616汇款10,000元。2011年11月25日,俞益贵建设银行卡号×××4629向吕奏树建设银行卡号×××4926汇款10,000元。2011年12月13日,俞益贵农业银行卡号×××1117向吕奏树农业银行卡号×××7616汇款10000元。2012年1月10日,俞益贵农业银行卡号×××1117向吕奏树农业银行卡号×××7616汇款11,000元。2012年1月19日,俞益贵工商银行卡号×××8409向吕奏树工商银行卡号×××1993汇款10,000元。2012年1月21日,俞益贵工商银行卡号×××8409向吕奏树工商银行卡号×××1993汇款10,000元。2012年3月1日,俞益贵农业银行卡号×××1117向吕奏树农业银行卡号×××7616汇款150,000元。7、2012年3月14日,俞益贵农业银行卡号×××1117向吕奏树农业银行卡号×××7616汇款20,000元。2012年4月1日,俞益贵农业银行卡号:×××1117向吕奏树农业银行卡号:×××7616汇款18,000元。2012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俞益贵在湖北进行了结算,被告俞益贵在欠条上签名,内容为欠到原告原借款未还清的人民币455,000元,约定月利率2.5%,当年九月份还100,000元,余款年底还清。被告俞益贵以没有向原告借过现金,只欠500,000元赌债,且被迫已还清,而出具的欠条系受胁迫为由拒绝还款。故原告于2012年11月28日向广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前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于当日作出(2012)广诉前保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王水金所有的座落于江西省广丰县丰溪街道卧龙城小区4栋1单元1102室限额560,000元的房屋。由于被告王水金常年居住在浙江省嘉善县,原告未提供被告的日常居住地址,故本院裁定书未送达被告王水金本人。原告向法院起诉后,本院于2012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并发出公告,《上饶日报》于2013年3月5日登出公告,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被告俞益贵的代理人在本院偶然查阅到本案,故前来应诉,于2013年4月26日向本院递交了延期审理申请书及调查举证申请书。本院依法调查了被告俞益贵与原告的流水帐,并委托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进行了调查,查明被告俞益贵自2011年8月24日至2012年4月1日,共向原告转帐支付人民币249,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俞益贵存在借贷关系,数额为500,000元。被告俞益贵主张该款系赌债且归还了部分现金的辩解意见,因原告未认,被告又未向公安机关报案,在诉讼期间无法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被告俞益贵的该辩解意见不予以采纳。被告王水金主张其与被告俞益贵感情不和分居多年,且于2011年9月22日办理离婚手续,对该债务不知情,且原告与被告俞益贵于2012年6月18日达成了欠款协议,故其不承担偿还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贵溪市吉祥投资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的复印件上盖章的行为意思表示不明,无证据证明该公司有为被告俞益贵借款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贵溪市吉祥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以采纳。对2012年6月18日出具的欠条,被告俞益贵主张系受胁迫所出具,因不能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以采纳。结合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有证据证明被告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已归还249,000元,被告俞益贵主张系还该欠款,因原告有证据证明双方有其他经济往来,且该还款行为均发生在欠条之前,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以采纳。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2012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6%(年)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因双方无约定,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益贵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吕奏树借款本金人民币455,000元,利息48,500元(算至2012年11月28日止),合计503,5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57元,财产保全费3300元,合计12,257元,由原告吕奏树负担3300元,被告俞益贵负担89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及上诉费8957元,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日进人民陪审员 刘 红人民陪审员 郑招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何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