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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滕民初字第40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张令国与赵伟、赵凯、刘峰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令国,赵伟,赵凯,刘峰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滕民初字第4071号原告:张令国,男,汉族,居民,住滕州市。被告:赵伟,男,汉族,居民,住滕州市。被告:赵凯,男,汉族,居民,住滕州市。被告:刘峰均,男,汉族,居民,住枣庄市山亭区。原告张令国与被告赵伟、赵凯、刘峰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令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伟、赵凯、刘峰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令国诉称,被告赵伟于2013年5月14日向我借款110000元,约定2013年5月29日还款,由被告赵凯、刘峰均提供担保,且被告赵伟将其所有的鲁DXXX**号轿车抵押给我,并约定由我保管,待借款偿还后被告赵伟再将车开回。该借款到期后,被告赵伟未予偿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赵伟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并从2013年5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赵凯、刘峰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被告赵伟所有的鲁DXXX**号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赵伟未予答辩。被告赵凯、刘峰均庭前到庭辩称,为被告赵伟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属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被告赵伟向原告张令国借款1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3年5月29日止,被告赵凯、刘峰均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双方在借款协议第三条中约定,“如乙方(被告赵伟)丧失偿还能力,丙方(被告赵凯、刘峰均)需履行全额代为偿还此借款责任”。被告赵伟、赵凯、刘峰均分别在该协议上签字、捺印。同日,原告张令国将借款110000元交付给被告赵伟。同时,原告张令国与被告赵伟约定,被告赵伟将其所有的鲁DXXX**号别克牌轿车抵押给原告张令国,该车暂由原告保管,还清借款本金后被告赵伟将车开走。且被告赵伟在借款协议下方将该约定书面注明。现该车仍由原告张令国占有。该借款到期后,被告赵伟未予偿还,被告赵凯、刘峰均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款协议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张令国与被告赵伟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被告赵伟在协议中明确载明,自愿将车辆作为抵押,还清本金将车开走,结合被告赵伟将其车辆已交由原告张令国,有质押的事实,能够认定原告张令国已将借款110000元提供给被告赵伟。被告赵伟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赵伟未予偿还,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清偿责任。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张令国要求被告赵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赵伟与原告张令国约定,将其所有的鲁DXXX**号别克牌轿车抵押给原告,待还款后将车开走,因被告借款后至还款前该车实际由原告占有,原、被告之间的该项约定实为质权合同,原告张令国对鲁DXXX**号别克牌轿车享有质权,有权就该车优先受偿。原、被告在借款协议第三条中约定,如被告赵伟丧失偿还能力,被告赵凯、刘峰均需履行全额代为偿还此借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被告赵凯、刘峰均提供的保证方式应视为一般保证。原告张令国要求被告赵凯、刘峰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与双方约定的保证方式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保证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又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该借款于2013年5月29日到期,原告张令国起诉之日为2013年8月19日,原告起诉时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赵凯、刘峰均应对该借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被告赵凯、刘峰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伟追偿。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自行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张令国借款本金11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1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原告张令国有权就被告赵伟所有的鲁DXXX**号别克牌轿车优先受偿;三、被告赵伟的财产经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上述债务时,被告赵凯、刘峰均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赵凯、刘峰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伟追偿。四、驳回原告张令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赵伟、赵凯、刘峰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翠审 判 员  刘亚丽人民陪审员  田绪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龙华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