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初字第22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常河诉邓纪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河,邓纪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2291号原告常河,男,1975年10月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被告邓纪,男,1982年7月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委托代理人崔海燕,内蒙古大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河与被告邓纪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河、被告邓纪的委托代理人崔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河诉称,2012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临河区赛北街鸿臣欧洲假日C10号楼112号商铺的2楼出租给被告邓纪,约定租赁期间为2012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租金第一年85000元,每年租金按上一年度的租金5%递增。如果每年3月1日之前乙方(被告)未全部交清下一年度租金视为违约,甲方(原告)有权无条件收回所出租的房屋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仅将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期间的房租交清,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的房租应于2013年3月1日之前交清,但被告至今未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要求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立即将原告享有所有权的位于临河区赛北街鸿臣欧洲假日C10号楼112号商铺的2楼返还给原告。3、被告给付原告从2013年4月1日起至返还房屋之日止的租金。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2012年3月17日的租赁合同书一份。证明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5年,若每年的3月1日前乙方未全部交清下一年度租金则视为违约,甲方有权无条件收回所出租的房屋的事实。被告邓纪辩称,不同意解除合同。1、2012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商铺的二楼,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原告给被告保留通往二楼的通道。但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未给被告开通通道,导致被告所租赁的房屋消防通道不过关,无法营业。被告无奈从邻居家的二楼开通了通道,正因如此原告同意将第一年租金减少20000元,是原告违约在先。2、2013年4月份时,第三人王娜、石敏在原告出租的房屋内经营娱乐场所,被告并不经营。3、2013年7、8月份原告已将房屋收回。所以,被告至今未交纳租金。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其自有的位于塞北路欧洲假日C10号112商铺二层156平米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5年,从2012年4月1日起至2017年4月1日止。合同约定:第一年租金为85000元,乙方每年的租金按合同签字之日的前一个月向甲方交清,如果每年3月1日前乙方未全部交清下一年房租金,视为违约,甲方有权无条件收回所出租的房屋,该房第二年的租金从原租金85000元的基础上再增加5%,第三年的租金在第二年的租金基础上再增加5%,以后出租期内的房租以此比例递增等内容。被告交纳了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的房租后至今未交纳第二年房租,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返还房屋。2、被告按每日244.5元支付原告从2013年4月1日起至返还房屋之日止的租金。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8月1日已将房屋收回。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原、被告于2012年3月1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明确约定每年3月1日前承租人交清下一年租金,否则出租方有权无条件收回所出租的房屋。被告辩称由于原告未按口头约定给被告保留通往二楼的通道,且其于2013年4月份时就不参与经营故未向原告交纳租金,对此原告否认,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未交纳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第二年租金应为89250元(85000+85000×5%=89250元),介于原告已于2013年8月1日将房屋收回,故被告应向原告承担从2013年4月1日起至2013年8月1日止的租金共计29750元(89250÷12个月×4个月=2975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准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3月1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邓纪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支付从2013年4月1日起至2013年8月1日止的租金共计29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元由被告邓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彬审 判 员 郜田野人民陪审员 张 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锁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