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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齐民二终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屈凤云与姜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磊,屈凤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齐民二终字第3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姜磊,男,198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司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屈凤云,女,196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姜磊为与被上诉人屈凤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2013)富民初字第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春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颖、审判员李朝东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岩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7日18时许,被告姜磊驾驶其所有的自用的辽M381**号小型轿车沿富拉尔基区环乡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港务局门前时与同方向行驶由原告屈凤云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屈凤云脑震荡和胸背部软组织挫伤,伤后到齐齐哈尔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9天。富拉尔基交警大队认定姜磊负事故全部责任,屈凤云不负事故责任。姜磊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屈凤云、被告姜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交警部门已作出明确的责任认定,认定姜磊负事故全部责任,屈凤云不负事故责任。本案损害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应由姜磊对因此事故给屈凤云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屈凤云主张赔偿的医疗费4,328.80元,有票据证实,应予支持。屈凤云主张赔偿的误工费,其住院治疗时间为19天,医院诊断证实出院后休息1周,其误工损失日为26天,长青乡岗阿村村委会虽出具证明证实,屈凤云为养牛户,日平均产奶量为190.00斤,因其不是奶牛收购单位,其出具的证明不具有证明力,不能据此支持其误工费,可根据同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5,828.00元/年支持其误工费,15,828.00元/年÷365天×26天=1,127.36元,故合理的误工费应为1,127.36元。屈凤云主张赔偿的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是其女儿屈红星,陪护证明证实住院期间2级护理19天(2级护理需1人),屈红星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证实屈红星在屈凤云住院期间因护理屈凤云被单位扣发工资1,700.00元,故应支持屈凤云护理费1,700.00元。屈凤云主张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其住院治疗时间19天及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15.00元的标准,合理的部分应为285.00元(15.00元/天×19天=285.00元)。屈凤云主张赔偿的交通费,支持其入院和出院的交通费20.00元为宜。屈凤云主张赔偿的电瓶车修理费2,800.00元,有修车票据证实,应予支持。以上合计10,261.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姜磊赔偿原告屈凤云医疗费4,328.80元、误工费1,127.36元、护理费1,7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0元交通费20.00元、电瓶车修理费2,800.00元,共计人民币10,261.16元,执行办法:待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案件受理费203.20元,由被告姜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屈凤云预付,待执行时随案件款一并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姜磊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对误工费、电瓶车的修理费认定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姜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屈凤云不负事故责任,双方对此无异议,故对此次交通事故给屈凤云造成的合理的经济损失,姜磊应予赔偿。关于误工费,原审法院依据同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屈凤云的误工损失并无不当,关于电瓶车修理费,有修车的票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给予支持也是正确的。姜磊的上诉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3.20元,由上诉人姜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春雷审判员  刘 颖审判员  李朝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