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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林刑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郭双德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双德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林刑初字第493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双德,男,1958年5月15日出生。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3)6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双德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党苏芳出庭支持公诉,郭双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4日19时40分许,在林州市城郊乡下庄村,被告人郭双德因琐事与被害人李XX发生冲突,在此过程中,郭双德将李XX鼻部打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李XX鼻骨骨折伴有明显移位、鼻颌缝分离并明显移位,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双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人付XX、李一X、赵XX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郭双德通过其家人与被害人李XX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上述事实由调解协议书、收据、谅解书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双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鉴于郭双德已赔偿被害人李XX经济损失,并取得李XX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双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 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元小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