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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阜民一终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马波与张凤彬、苏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波,张凤彬,苏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阜民一终字第6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波。委托代理人:徐波,阜蒙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凤彬。委托代理人:张春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刚。上诉人马波因与被上诉人张凤彬、苏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阜县民一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波,被上诉人张凤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红,被上诉人苏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4日16时40分许,被告张凤彬驾驶辽09-360**号“东方红”牌拖拉机,沿10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661公里处左转弯时,与沿101线由西向东直行由被告苏刚持与所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隆鑫”牌两轮摩托车(载原告马波)相撞,造成被告苏刚、原告马波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阜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验及调查取证认定,被告张凤彬的行为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苏刚的行为是导致此事故的次要过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马波无责任。原告马波受伤后被送到阜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2天,花费医疗费27726.89元。被告张凤彬已为原告马波垫付人民币6000.00元。2013年8月6日,原告马波的伤情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00元。另查明,原告马波住院期间,由其妹妹马薇护理,马薇系城镇居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原告的诊断书、病志、医药费单据、费用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并经双方质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安全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凤彬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苏刚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次要过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马波无责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一节,根据视听资料和病志记载,原告在未有医嘱的情况下主动申请由普通病房换住双人间病房,有人为扩大因素,根据费用清单可知,原告住院期间在双人间病房居住45天,人为扩大损失2025.00元[(60.00元/天-15.00元/天)×45天],本院认为此项人为扩大损失应由原告马波自行承担,故二被告应赔偿原告马波医疗费25701.89元(27726.89元-2025.00元)。原告马波在农村居住,其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当地有关标准计算。原告请求的误工天数从住院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应为177天。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过高,认定为5.00元/天;原告去沈阳做伤残鉴定花费的交通费未能提供原始票据,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300.00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00元。原告请求的二次手术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案不予处理,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诉。综上,原告马波的合理赔偿范围为:医疗费25701.89元、伙食补助费930.00元(15.00元/天×62天)、误工费4023.21元(22.73元/天×177天)、护理费3476.34元(56.07元/天×62天)、交通费610.00元(5.00元/天×62天+300.00元)、残疾赔偿金16594.00元(8297.0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鉴定费7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55035.44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张凤彬应赔偿原告马波以上各项经济损失的70%,即38524.81元(55035.44元×70%),剔除被告张凤彬已经为原告垫付的6000.00元,被告张凤彬应赔偿原告马波32524.81元;被告苏刚应赔偿原告马波以上各项经济损失的30%,即16510.63元(55035.44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张凤彬赔偿原告马波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2524.81元。二、被告苏刚赔偿原告马波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6510.63元。三、驳回原告马波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266.00元、邮寄送达费75.00元,合计2341.00元由被告张凤彬负担1638.70元,由被告苏刚负担702.30元。宣判后,上诉人马波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是:原审法院以上诉人在农村居住,认定相关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当地农业人口标准计算是错误的。(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错误)本案上诉人本身是非农业人口,原审中上诉人提供了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和阜蒙县军人退役安置办公室出具的上诉人参军前是非农业人口的身份证明,原审仍然按照农业人口标准计算上诉人的误工费及伤残赔偿金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张凤彬辩称,上诉人就是农村居民,且在村上有承包土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苏刚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实施,取代了之前的依据受害人的户籍类别,将受害人分为“非农业人口”和“农业人口”,据此适用不同的标准进行赔偿的规定,将受害人分类为“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据此适用不同的标准进行赔偿。将受害人分类为“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其依据的是受害人的生活、工作、居住的环境和地域。“居民”已经不局限于以户口或户籍为标志。本案上诉人马波虽为非农业人口,但其生活、居住的环境和地域均为农村,马波虽然主张其在市内三沟酒厂打工,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同时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起诉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原审法院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确定上诉人马波的误工费和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66元,由上诉人马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左见文审判员  孙晓滨审判员  吴晓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