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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常民三终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2013)常民三终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晓玲,常德市康德包装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常民三终字第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晓玲,女,1949年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委托代理人张进千,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德市康德包装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三岔路办事处落路口社区临江路56号。法定代表人张树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丰,湖南中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晓玲因与被上诉人常德市康德包装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德包装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3)武民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晓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进千,被上诉人康德包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康德包装公司合法购买座落在武陵区三岔路落路口社区的一幢房地产,房产证号为:常房权证武字第001570**号;国土证号为:常国用(2005)第1**号。康德包装公司取得房地产后,李晓玲以当年系“百纺厂”职工为由继续无偿居住在房屋内不搬离。为此,康德包装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晓玲立即搬出房屋,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包括对财产的使用、支配、转让、收益、处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康德包装公司对于本案诉争的房屋系在商务局购买且依法缴纳相关契税,并在权属登记部门依法办理了权属登记手续,其提供证号为常房权证武字第001570**号及常国用(2012变)第20号证书,证实其是合法的财产所有权人,对康德包装公司享有该物权予以确认。在康德包装公司购买后李晓玲居住的行为侵害了康德包装公司的合法财产权益,康德包装公司诉请停止侵权、排除妨害于法有据,故对康德包装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遂判决:李晓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腾空并搬离常德市康德包装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座落于常德市武陵区三岔路落路口社区居委会证号为常房权证武字第001570**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常国用(2012变)第20号房屋。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李晓玲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李晓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行为不构成侵权;2、康德包装公司已将房屋产权证书交给西城公司,不再是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3、未追加常德市商务局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违反了法律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期间,李晓玲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常立民终字第4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的事实。被上诉人康德包装公司答辩称:康德包装公司系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有权要求李晓玲腾出房屋,李晓玲所称历史遗留问题,不能对抗其所有权,原审判决合理合法,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举证期限内,康德包装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对上诉人李晓玲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另一案件的生效裁判文书,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且被上诉人康德包装公司亦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康德包装公司购买诉争房屋后,按规定办理了相关的权属登记手续,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对该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李晓玲上诉称,康德包装公司已将房屋产权证书交给西城公司,不再是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主张。经审查,康德包装公司在签订《房屋土地拆迁补偿协议》之后,因李晓玲未搬离房屋,未能将诉争房屋交付拆迁,且交付拆迁应属所有权人行使处分权的表现形式,并不影响康德包装公司对诉争房屋享有的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的规定,康德包装公司有权请求排除妨害,系本案适格的原告,其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本案系排除妨害纠纷,是所有人行使物权的行为受到妨碍,请求排除妨碍为目的的纠纷,因此,常德市商务局不属本案的第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李晓玲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上诉人李晓玲的上诉理由经审查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李晓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严钦华审 判 员  刘松林审 判 员  朱晨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徐晓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