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东民初字第25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李虎与新乡市安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虎,新乡市安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徐玉香,栗慧,栗梦甲,栗梦乙,栗宜珍,彭广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民初字第2541号原告李虎。委托代理人张本强,山东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乡市安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新民,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国滨,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玉香。被告栗慧。被告栗梦甲。法定代理人徐玉香,系栗梦甲之母。被告栗梦乙。法定代理人徐玉香,系栗梦乙之母。被告栗宜珍。被告彭广兰。六被告委托代理人栗宜珍,系死者栗海彬之父。原告李虎与被告新乡市安通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徐玉香、栗慧、栗梦甲、栗梦乙、栗宜珍、彭广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虎的委托代理人张本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新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国滨,被告徐玉香、栗慧、栗梦甲、栗梦乙、栗宜珍、彭广兰的委托代理人栗宜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乡市安通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9日2时40分许,栗海彬驾驶鲁J×××××、鲁J×××××挂半挂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837公里+2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李林科驾驶的豫G×××××、豫G×××××挂货车发生追尾相撞,���成鲁J×××××、鲁J×××××挂乘车人李虎受伤,两车及车载货物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虎被送往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花去大额医疗费。该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局高炉公路交通警察一大队处理,认定栗海彬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林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虎无责任。为维护原告李虎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79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2435元、误工费18769.4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42104.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伙食补助费、医疗费的30%共计7047.9元,合计49152.3元。被告新乡市安通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人寿财新乡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本事故另一起受害人栗���彬的家属已经向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西平县人民法院西民初字(2012)第93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令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5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财产损失4000元,并在商业第三者限额内赔偿250444.20元,在处理本案时不应超保险限额判决,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徐玉香、栗慧、栗梦甲、栗梦乙、栗宜珍、彭广兰辩称,我方已与原告就我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部分已达成协议,请求法院予以准许。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9日2时40分,在京港澳高速公路837公里+200米处,栗海彬驾驶鲁J×××××、鲁J×××××挂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与李林科驾驶的豫G×××××、豫G×××××挂货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栗海彬死亡,乘车人李虎受伤、两车及车载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驻公��交认字(2012)第2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栗海彬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林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虎被送往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住院39天,支出医疗费40793.12元,经医院诊断为右前臂肌腱血管神经损伤并皮肤软组织损伤、左侧肺挫伤、右侧肋骨多发骨折、头外伤并眼部外伤、L2损伤,左额部、上唇部左足趾皮肤软组织裂伤术后,多发皮肤软组织损伤,建议继续相关治疗、出院后开始右手功能锻炼,门诊复查。同年7月25日原告到东平县人民医院接受继续治疗,诊断为右前臂肌腱损伤,建议右手恢复锻炼,2个月后复查。同年9月30日,原告继续到东平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诊断为右前臂肌腱损伤,建议右手恢复锻炼,1月后复查。原告李虎发生交通事故前系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原告主张按照交通运输业计算130天误工费。原告主张支出交通费2435元。原告主张按照每天60元计算护理费。同时查明,豫G×××××、豫G×××××挂货车的车主系李林科,原告庭前放弃对李林科的诉讼请求,该车挂靠单位为被告新乡市安通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财新乡支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商业三者险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35万,并投保了不计免赔。2012年9月18日,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以西民初字(2012)第932号判决书,判令被告人寿财新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本次事故的另一死者栗海彬继承人医疗费15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4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50444.2元。另查明,原告李虎与被告徐玉香、栗慧、栗梦甲、栗梦乙、栗宜珍、彭广兰达成协议,由徐玉香、栗慧、栗梦甲、栗梦乙、栗宜珍、彭广兰承担的数额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李虎,被告徐玉香、栗慧、栗梦甲、栗梦乙、栗宜珍、彭广兰先行垫支部分医疗费不再向原告李虎索要,不足部分双方协商解决。又查明,东平县护工每人每天50元,2013年山东省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52697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判决书、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协议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栗海彬驾驶半挂车与被告李林科驾驶的货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栗海彬死亡,乘车人李虎受伤、两车及车载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栗海彬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林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虎无责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相应的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予以佐证,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提供了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且发生交通事故时正驾驶运输车辆,本院认为其主张按照交通运输业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误工时间不超出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伤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有关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虽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但根据原告的病情,确需有人护理,本院认为可参照护工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合乎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故原告的损伤为医疗费40793.12元,误工费18769.4元,护理费2000元(40天×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63762.52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新乡支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三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寿财新乡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人寿财新乡支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酌定为承担30%。因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寿财新乡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另一死者家属的损失,本案判决与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以西民初字(2012)第932号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寿财新乡支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不应超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额。原告庭前放弃了对实际车主李林科的诉讼请求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依法予以准许,因肇事车辆被告人寿财新乡支公司加入了商业三者险故被告新乡市安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的30%赔偿责任,由被告人寿财新乡支公司依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原告李虎与被告徐玉香、栗慧、栗梦甲、栗梦乙、栗宜珍、���广兰就其应赔偿部分达成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予以准许,本判决不再涉及被告徐玉香、栗慧、栗梦甲、栗梦乙、栗宜珍、彭广兰应赔偿部分。被告人寿财新乡支公司庭审中提出对原告医疗费有异议,在法庭指定的时间内未提出非医保用药鉴定的书面申请,应视为对该项权利的放弃。被告新乡市安通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虎医疗费18500元、误工费18769.4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40269.4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虎医疗费6687.9元(40793.12元-18500元)×30%、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200元×30%),共计7047.9元;三、被告新乡市安通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对被告徐玉香、栗慧、栗梦甲、栗梦乙、栗宜珍、彭广兰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028元,由原告李虎负担10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立华审 判 员 李道广人民陪审员 尹新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瞿园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