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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37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颜邦仁与江苏联搏工程有限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邦仁,江苏联搏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3790号原告颜邦仁。委托代理人顾长法,赣榆县法律咨询服务部。被告江苏联搏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通灌北路三禾城中城34幢A座509室。法定代表人徐梓怡,该公司经理。原告颜邦仁与被告江苏联搏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搏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联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颜邦仁的委托代理人顾长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邦仁诉称,2012年5月30日,被告收到原告20万元作为开发连云港警备区新浦海丰巷部分空余房地产整体改造工程代垫保证金。该工程现已流产,连云港警备区后勤部已经在2012年将50万元保证金退回到联搏工程有限公司。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就是不返还,并经常更换公司办公地点,导致原告经常找不到被告。出于无奈,原告于2013年7月19日向赣榆县人民法院申请保全了被告在赣榆新城开发有限公司21世纪国际商业广场A组团4-6号楼外墙立面装饰工程款23万元。现依据法律规定,诉至你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垫资金20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以及保全费。被告联搏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联搏公司于2012年2月参加了连云港警备区新浦海丰巷古玩市场整体改造竞价招租项目的招标,并于2012年5月18日递补中标。中标后,被告联搏公司需向连云港警备区保障部交纳50万元履约保证金。因被告联搏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其股东之一徐秀银找到原告颜邦仁和马勇等人,协商联搏公司与原告颜邦仁和马勇等人共同出资交纳该50万元履约保证金,待合同签订后再协商盈利事宜。后原告颜邦仁出资20万元交给徐秀银,徐秀银于2012年5月30日向原告颜邦仁出具收条,载明:“收到颜总人民币二十万元整,经收人徐秀银,注:此款为军分区项目保证金代垫款”。联搏公司于2012年6月12日向连云港警备区保障部交纳50万元履约保证金。后中标项目终止,连云港警备区于2013年7月3日将50万元履约保证金退还联搏公司。被告联搏公司、徐秀银均未退还原告颜邦仁其出资的20万元。还查明,原告颜邦仁于2012年7月19日向赣榆县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交纳1670元保全费。该院依据颜邦仁的申请,冻结联搏公司在赣榆新城开发有限公司21世纪国际商业广场A组团4-6号楼外墙立面装饰工程款23万元。联搏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徐梓怡,公司股东有3人,分别为徐梓怡(认缴额550万元)、徐秀银(认缴额30万元)、朱峰(认缴额20万元)。徐秀银是徐梓怡的父亲。在本案审理期间,徐秀银主动到法庭要求代表联搏公司参与调解,但到庭时未携带联搏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其表示庭后补交授权委托书。原告颜邦仁同意徐秀银出庭参加调解,可以庭后补交授权委托书。后联搏公司与颜邦仁达成联搏公司同意给付颜邦仁20万元的协议,但最终因徐秀银未向法庭补交授权委托书而导致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中标通知书、(2013)赣民诉保字第0211号民事裁定书、收条、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占有他人财物,应当将占有的财物返他人。本案中,原告颜邦仁认为徐秀银作为被告联搏公司股东,同时也是联搏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梓怡的父亲,其拿着联搏公司的中标通知书找到自己,并代表联搏公司与自己协商合作事宜,后收取自己20万元作为中标工程的保证金代垫款,其有理由相信徐秀银的行为系被告联搏公司的行为。因项目终止,保证金也由招标单位返还被告联搏公司,被告联搏公司没有理由再占有原告颜邦仁向其交纳的20万元保证金代垫款,而应将此款返还原告颜邦仁,原告颜邦仁要求被告联搏公司返还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联搏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联搏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颜邦仁保证金代垫款2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3年8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670元,共计59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0301040009094。审 判 长  梁秀萍代理审判员  郭 敏人民陪审员  宋 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谭锦亭法律条文和上诉须知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03010400090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