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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民初字第55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吕某某与叶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叶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初字第5573号原告吕某某,女,1979年3月1日出生,汉族,银川市国芳百盛集团销售导购,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王晓青,银川市金凤区北京中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某某,男,197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顺丰速运宁夏有限公司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青,被告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1月相识,于1999年5月1日登记结婚,于2001年7月2日生育一女。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原告无法忍受。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我们之间没有什么矛盾,就是因为给孩子报补习班和原告意见有分歧,原告就将我诉至法院。我认为我们感情没有破裂,为了孩子报补习班的小矛盾不至于闹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5月1日登记结婚,后于2001年7月2日生育一女。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两本、户口簿一本及原告和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等问题产生一些矛盾,但该矛盾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且双方婚生女尚年幼,也需要父母双方共同关爱和照顾。今后只要原告与被告加强彼此间交流沟通、信任和理解,在共同生活中互相帮助,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冯志华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