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裕民一初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原告刘庆书与被告栾新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庆书,栾新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裕民一初字第00020号原告刘庆书,女,汉族,1936年12月14日出生,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委托代理人张红茹,石家庄市同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栾新凯,男,汉族,1977年10月8日出生,现住石家庄市塔冢裕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路。负责人刘云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永辉,该公司职员。原告刘庆书与被告栾新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爱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庆书的委托代理人张红茹,被告栾新凯,被告太平洋保险委托代理人邓永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庆书诉称,2013年7月29日,在石家庄市塔冢裕园12号楼处,被告栾新凯驾驶冀A223**号小客车倒车时,与步行的原告刘庆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裕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栾新凯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栾新凯驾驶冀A223**号小客车在太平洋保险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栾新凯和太平洋保险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2275.11元。被告栾新凯辩称,我方车辆冀A223**号小客车在太平洋保险投保交强险一份,我方垫付医药费1596.53元。要求保险公司返还。被告太平洋保险辩称,事故车辆冀A223**号小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在石家庄市塔冢裕园12号楼处,被告栾新凯驾驶冀A223**号小客车倒车时,与步行的原告刘庆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裕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栾新凯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治疗,被告栾新凯驾驶冀A223**号小客车在太平洋保险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栾新凯垫付原告医药费1596.53元,原告认可,未包含在原告起诉内。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医疗费2391.64元(原告医药费795.11元,被告栾新凯垫付医药费1596.53元),提交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治疗票据、门诊诊断病历予以证实。2、护理费10350元,原告主张护理时间90天,提供了诊断证明书。护理人员赵欢欢,月工资3450元,原告提供赵欢欢所在单位石家庄市普金利商贸有限公司的误工证明和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予以证实。3、营养费800元,原告伤情严重,年纪过高,法院酌情支持。6、交通费330元,实际费用,法院酌情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医疗费无异议。对护理费,认可1个月护理,对护理人员工资不认可,应该按照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对于营养费原告没有提交证据,不认可。对于交通费认可50元。被告栾新凯同意太平洋保险的意见。本院认为,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裕华交警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栾新凯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庆书无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事故车辆冀A223**号小客车在太平洋保险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太平洋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391.64元(原告医药费795.11元,被告栾新凯垫付医药费1596.53元),被告无异议,本院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350元,原告提交了诊断证明书,显示休息三个月陪护一人,本院认可原告护理时间为90天,关于护理人员赵欢欢工资情况,原告提供赵欢欢单位石家庄市普金利商贸有限公司的误工证明和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但是没有提交劳动合同,本院不予认可,护理费标准可以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卫生和社会工作标准38393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38393÷365×90=9466.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800元,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需要加强营养,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3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治疗、检查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可1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共计11958.44元(包括被告栾新凯垫付医药费1596.53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事故车辆冀A223**车投保的交强险分项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0361.91元,返还被告栾新凯垫付医药费1596.53元。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庆书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0361.91元,返还被告栾新凯垫付医药费1596.5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元减半收取53.5元,由被告栾新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爱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丁姣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