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刑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刘叶青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刑初字第46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5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平和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2日被平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和县看守所。平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3)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书面通知平和县人民检察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静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与赖某甲在平和县坂仔镇心田村商市45号赖某乙家门口发生口角,从赖某乙家中持菜刀追砍赖某甲,致赖某甲左手及背部等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赖某甲的左手第2、3、4掌骨开放性骨折,左食指固有伸肌腱及左食、中、环指肌腱断裂,损伤程度为轻伤。2013年10月12日,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在本院审理期间,刘某某与赖某甲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款项已履行完毕,赖某甲对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另查明,刘某某所在地基层组织出具证明,表明具备监管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赖某甲的陈述,证人赖某乙、赖某丙、赖某丁、赖某戊等五人的证言,平和县公安局(平)公(刑)鉴伤字(2013)第25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调解笔录、谅解书、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持刀伤人的情节在量刑时酌情考虑;本案系因民事纠纷引发,被告人能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当地基层组织对刘某某具备监管条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惠珍审 判 员 林玉和人民陪审员 李跃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方艺灵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