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淮法席民初字第05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袁某与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法席民初字第0515号原告袁某,女,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委托代理人蔡某某,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某,男,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原告袁某与被告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4月自由恋爱,1999年4月4日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2000年7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9月12日生一子。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导致双方关系恶化,原告于2011年9月曾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2012年7月5日,原告第二次提起离婚诉讼,调解后,双方仍不能和好,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决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必要的抚养费。被告崔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是上门招婿,夫妻分居两年多,是因为原告不让我回家。经审理查明,原告袁某与被告崔某于1997年4月相识,并自由恋爱,1999年4月4日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被告到原告家),2000年7月10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9月12日,双方生一子。因婚前缺少了解,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被告夫妻关系一般,因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1年9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2012年7月5日,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调解,原告又一次放弃离婚请求。调解后,双方关系未能和好,互不尽义务。2013年8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无和好可能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崔某外出、去向不明,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经本院几次电话通知,被告于开庭之日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提出家庭共同财产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诉讼中,本院征婚生子意见,其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另查明,2012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220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本院(2011)楚席民初字第0429号民事裁定书、(2012)淮法席民初字第0515号民事调解书,本院所作的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夫妻关系虽已存续已十多年,但由于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未能和睦相处,发生矛盾又不能正确处理,致夫妻感情发生危机,原告曾两次提起离婚诉讼,尤其是自2011年9月起,被告离开原告及子女外出不归,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双方互不尽义务,导致夫妻感情逐步恶化,原告曾两次提起离婚诉讼,双方已分居达二年多,且无和好可能;被告辩解:夫妻分居是原告不让其回家,该辩解既显得较为牵强,被告又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而在原告提起本次诉讼后,本院几次与被告电话联系,要求其到庭协调处理,被告直至公告期满之日才到庭应诉,由此也可以看出,被告对自己的婚姻及夫妻关系重视不够,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因被告经常在外,婚生子也自愿随原告生活,原告要求婚生子随自己生活的请求,符合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作为父亲,被告崔某应当依法承担子女抚养费,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负担能力、婚生子目前的实际需要、本地区的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300元(参照标准:12202元/年*30%÷12个月)。由于双方当事人就夫妻共同财产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拥有该项财产,因此在本案中无法给予分割处理,当事人可在取得相关证据后另行解决,也可协商解决;庭审中,双方均称自己有债务,但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债务的存在以及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本案不作处理,当事人可在取得相关证据后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袁某与被告崔某离婚;二、双方婚生子随原告袁某生活,被告崔某于本判决生效后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300元,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给付,至婚生子独立生活时止。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已预交24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亚琳人民陪审员 XX林人民陪审员 邵庆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邱广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