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围民初字第26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围民初字第2621号原告李某甲,男,1934年2月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丁武,男,1953年10月25日生,汉族,四合永镇司法所干部,现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潘淑琴(李某甲二儿媳),女,1965年9月3日生,满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李某乙,男,1958年7月2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李某丙,男,1969年4月2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龚海珍(李某丙妻子),女,1969年5月2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李某丁,女,1954年12月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李某戊,女,1972年3月1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辉、王志文、代理审判员崔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丁武、潘淑琴、被告李某乙、被告李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龚海珍、被告李某丁、李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我今年已八十岁,患有肺心病、小脑萎缩、脑梗塞、老年综合症等,现在生活不能自理,老伴病故三年多了,只能依靠我二儿子李树民夫妇赡养,李树民生活比较紧张,如果不在李树民身边就没处去,不能全靠二儿子一家,故起诉要求其他子女依法尽赡养义务。原告以起诉陈述及向法庭提供的四合永镇合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医院出院记录、医药费收据等证实其所诉主张。被告李某乙辩称,我是长子,应该尽义务赡养老人,但我年轻时就摔坏了,体格不好,虽不应该让兄弟姐妹赡养,但我实在养活不了。被告李某丙辩称,我母亲去世的时候说好轮流伺候原告,但是李树民反悔,说由他自己赡养,不是我们不养老人。被告李某丁辩称,我现年六十岁,家中两口人,身边没有儿女,每年医药费达两千余元,农合报不了,生活仅靠种地维持,非常艰难,请求予以救助。被告李某戊辩称,我父亲不可能起诉,是李树民夫妇为推脱赡养义务、独占遗产策划的。我尽到了赡养义务,经常照顾父母生活,平时购买衣物、零花钱、到医院检查买药多数由我提供。原告所诉老人只能靠李树民夫妇赡养不是事实,李树民夫妇一贯对老人不孝,将老人扔在家中多日无人照看,李树民妻子经常辱骂老人,否则我母亲也不会上吊而死。2010年我们协商轮流照顾原告,后李树民夫妇即变卦,目的是独占老人的财产和积蓄。这些年我出的钱远远超过起诉要求我支付的赡养费,我不再给李树民夫妇一分钱。如李树民夫妇不愿赡养老人,我完全可以赡养我父亲。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以辩解陈述反驳原告的起诉主张。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共有五名子女,三男两女,即长子李某乙、次子李树民、三子李某丙、长女李某丁、次女李某戊。原告李某甲1934年2月1日生,现年79周岁。原告妻子去世后,原告随次子李树民一居生活。原告于2013年5月12日因病入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5月27日出院,医疗费11814.20元,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补偿8478.65元,其余3335.55元未补偿。经诊断,原告患有慢性阻塞性肺疾病、心脏病、脑梗塞、高血压等疾病,现已丧失劳动能力。原告次子李树民曾因赡养原告问题,与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发生纠纷,经四合永镇合字村村民委员调解未果。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四被告尽赡养义务,给付赡养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诉辩陈述及四合永镇合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医院出院记录、医药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年近八十,且患有多种疾病,已丧失劳动能力,原告要求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支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按照河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数额5364.00元的标准,并综合本案案情,原告应随次子李树民生活,四被告以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125.00元、每年支付一次为宜。原告要求四被告分摊未报销的住院医疗费的诉求,因该费用已实际支出,且赡养老人系子女的法定义务,本案不予支持。如原告因病再住院治疗,可待费用实际发生之后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2013年11月1日起,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每人每月向原告李某甲支付赡养费125.00元,即每年11月1日支付下一年度的赡养费15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国辉审 判 员 王志文代理审判员 崔 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曙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