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甘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瓦尔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瓦尔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甘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甘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甘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瓦尔某某,男,46岁。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2日被甘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洛县看守所。甘洛县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刑诉(2013)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瓦尔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曦、代理检察员苏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瓦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甘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瓦尔某某在甘洛县苏雄乡埃岱矿区68号井硐索道旁的公路边,向购毒人员木某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甘洛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现场缴获毒品海洛因零包2包,随后公安民警在瓦尔阿且家中查获毒品海洛因零包4包,经称量,6包毒品海洛因净重0.9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瓦尔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瓦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异议,且有甘洛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一般毒品案件立、破案报告表,抓获经过,被告人瓦尔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阿衣某某某的证言,购毒人员木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通话记录,毒品称量记录,甘洛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缴获毒品现场、毒品称量及犯罪嫌疑人照片,甘洛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毒品统一保管收据,甘洛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凉山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13)凉公禁检(理化)字第657号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瓦尔某某在非法贩卖海洛因给购毒人员木某的过程中被人赃俱获,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瓦尔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4年10月11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阿木以卡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