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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刑初字第8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潘松抢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松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刑初字第85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松,男,1990年9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抢夺罪于2010年12月21日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1年7月27日止。现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5月9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苏效腾,广西桂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3)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松犯抢夺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罗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松及其辩护人苏效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2时40分左右,“阿晏”(在逃)驾驶一辆白色铃木牌燃油助力车搭乘被告人潘松到南宁市园湖北路“广州粥王”饮食店附近,看见被害人孟某在一个小卖部买东西,脖子上戴着一条黄金项链即想抢夺金项链占为己有。由“阿晏”驾驶车辆到前方50米处接应,潘松走上前趁被害人孟某不备,伸手拉扯孟某戴在脖子上的黄金项链。潘松在逃跑过程中被孟某当场抓获并追回被抢项链。“阿晏”见状弃车逃跑。经鉴定,涉案的黄金项链案发时价值人民币3875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松及其辩护人苏效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孟某陈述、被告人潘松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潘松曾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潘松归案后主动认罪,且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潘松认罪态度好,赃物也发还被害人,应对潘松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潘松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松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16年11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强制缴纳)。二、公安机关已扣押的作案工具白色铃木牌燃油助力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杏人民陪审员  周少清人民陪审员  黄燕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论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八万元以上、二十万元至四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