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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绥明民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绥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马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绥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绥明民初字第00009号原告绥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景某,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某,住辽宁省绥中县公园小区。被告马某,男,1住辽宁省绥中县大王庙。原告绥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马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岐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绥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杨某与被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绥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借款人马某于2011年12月13日从我下属黄家信用社借款7.7万元用于自家棚菜生产投资,执行利率为10.44%,约定偿还日期为2012年12月12日,按年偿还利息。目前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该笔借款及利息,多次上门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马某偿还借款本金7.7万元及利息。被告马某辩称,我建大棚之后,受到了雪灾和水灾,一直没缓过劲来,大棚现在经营不了,租给别人了,我现在外打工,只是现在没有能力偿还,今年我的收入连利息都付不上。原告所起诉的事实都存在。经审理查明,被告马某于2011年12月13日从原告下属黄家信用社借款7.7万元,用于自家棚菜生产投资,执行利率为10.44%,约定偿还日期为2014年12月12日,按年偿还利息,但被告未依约偿还本利,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马某偿还借款本金7.7万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马某现应依约支付借款本利,未能依约支付本利属违约行为,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而对原告请求立即支付本金和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绥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7万元,并从2011年12月13日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10.44%支付利息至执行之日止。如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720元减半收取860元,邮寄送达费150元,由被告马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歧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继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