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旬民初字第009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原告旬阳县红军镇卫生院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医疗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旬阳县红军镇卫生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旬民初字第00912号原告旬阳县红军镇卫生院。法定代表人徐斯礼,旬阳县红军镇卫生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李江河,陕西智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于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富强,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旬阳县红军镇卫生院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医疗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旬阳县红军镇卫生院法定代表人徐斯礼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江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吕富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旬阳县红军镇卫生院诉称,2012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平安医疗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交纳保险费,被告在原告诊疗活动中因过错致患者损害的予以限额赔偿。当天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15000元,保险期间从2012年10月23日上午0时至2013年10月22日止,累计赔偿限额为20万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5万元,每人赔偿限额为3万元,且每次事故绝对免赔为2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限。2012年1月18日,受害人张文珍因病入院治疗。同年1月20日晚,张文珍在病房烤火发生一氧化碳中毒。张文珍中毒后,没有引起原告医护人员的重视,没有送往具有高压氧气仓医疗机构治疗,导致张文珍一氧化碳中毒性迟发性病,失去生活自理能力。为此,张文珍的亲属与原告发生纠纷,经调解,原告一次性赔偿张文珍4万元,另外原告为张文珍治疗共支出各项费用2.108万元。原告依据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申请被告理赔。被告以患者在病房放置蜂窝煤炉子导致张文珍煤气中毒,不符合“被保险人从事与其资格相符的诊疗护理工作时,因过失导致意外事故”的约定,不属于平安医疗保险责任,向原告下发了拒赔通知。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2.7万元。原告提供了理赔申请书、理赔通知书、保险单、投保发票;张文珍在红军卫生院二次住院病历及旬阳县医院、安康市中心医院病历、张文珍医疗发票和治疗清单;调解申请书、红军镇中湾村、红军镇司法所证明、调解协议书、民事裁定书、红军卫生院转账支票存根,证实诊疗过错及损失的事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辩称,患者自带火盆引起一氧化碳中毒引起脑损伤,并不是原告诊断时造成的脑损伤,在性质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畴,因此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提供投保单、医疗责任保险条款,证实免责事由。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平安医疗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交纳保险费1.5万元,被告在原告诊疗活动中因过错致患者损害的予以限额赔偿。保险期间从2012年10月23日0时至2013年10月22日24时止,累计赔偿限额为20万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5万元,每人赔偿限额为3万元,且每次事故绝对免赔为2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限。2013年1月18日,张文珍因病到旬阳县红军镇卫生院住院治疗,2013年1月20日晚,张文珍在病房放火盆烤火中毒。2013年1月21日至1月30日,张文珍在旬阳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急性CO中毒;2、双侧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塞,出院医嘱:建议转往上级医院行高压氧治疗。2013年3月16日至同年4月11日,张文珍在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一氧化碳中毒迟发性脑病,入院给予高压氧,改善脑功能,营养神经,预防并发症支持治疗。2013年5月16日,张文珍与旬阳县红军镇卫生院因张文珍在住院期间烤火中毒发生纠纷,经旬阳县红军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第一项内容为:旬阳县红军镇卫生院赔偿张文珍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继续治疗费等4万元。2013年5月20日,旬阳县人民法院(2013)旬民初字第004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调解协议有效。2013年5月22日,旬阳县卫生局就张文珍赔偿向平安财产保险安康中心支公司申请赔偿,2013年9月4日,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安康中心支公司通知旬阳县红军镇卫生院:患者在病房放置蜂窝煤炉子导致煤气中毒,不属于保险责任“被保险人从事与其资格相符的诊疗护理工作时,因过失导致意外事故”,不属于平安医疗责任险的保险责任,本次事故保险责任不成立,不予赔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旬阳县红军镇卫生院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之间建立的平安医疗责任保险合同关系,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张文珍因病入住原告处治疗,张文珍在病房取暖过程中发生一氧化碳中毒。张文珍中毒不属诊疗活动范畴,但张文珍中毒后医院的治疗行为系诊疗活动,原告在诊疗活动中,未采取适当措施,存在治疗缺陷,原告应对张文珍的过错治疗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张文珍中毒的诊疗活动存在过错,现原告已向张文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按约定的限额和免赔率向原告赔偿保险金2.7万元,被告认为张文珍身体受损系中毒所致,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旬阳县红军镇卫生院保险金2.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景军审判员 黄星华审判员 周成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