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里民三初字第8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高玉峰与薛大勇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玉峰,薛大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
全文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里民三初字第868号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原告高玉峰,男,197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公安局巡警支队民警。被告薛大勇,男,197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公安局巡警支队民警。原告高玉峰与被告薛大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玉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大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17日,被告向管东学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管东学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原告作为担保人于2013年4月16日将10万元偿还给管东学。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其代为清偿的借款10万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据。证明被告于2012年2月17日向管东学借款10万元,担保人为原告。证据二、收条。证明2013年4月16日管东学收到原告替被告偿还欠款10万元。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2月17日,被告向管东学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原告在担保人处签字。事后,管东学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原告作为担保人于2013年4月16日将10万元偿还给管东学,管东学出具收条一张。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向管东学借款时在担保人处签字,系为被告向管东学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原告作为保证人,在被告不能偿还借款时代为清偿符合法律规定,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大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玉峰代为清偿的借款本金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480元(含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62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薛大勇负担(此款原告高玉峰已预交,被告薛大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新颜代理审判员 孙艳杰人民陪审员 刘明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梦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