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商初字第36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周春光与袁旭锋、袁宣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春光,袁旭锋,袁宣红,浙江鹏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商初字第3698号原告:周春光。被告:袁旭锋。被告:袁宣红。被告:浙江鹏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宣红。原告周春光为与被告袁旭锋、袁宣红、浙江鹏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琴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春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旭锋、袁宣红、浙江鹏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春光诉称:2011年11月7日,被告袁旭锋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8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逾期在原利息基础上增加每天按1,600元计算的逾期利息。为减少风险,在原告要求下,被告袁宣红、浙江鹏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同意为被告袁旭锋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但被告袁旭锋至今未还本付息,被告袁宣红、浙江鹏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袁旭锋归还借款本金800,000元,支付自2011年11月7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由被告袁宣红、浙江鹏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袁旭锋、浙江鹏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被告袁宣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因原告未能在借款到期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故本次担保已过时效,担保人无需再承担担保责任;2、因原告和借款人重新签订了承诺书,承诺书已经改变原借据中的内容,故担保人对未经其同意变更过的借据不再承担担保责任。退一步说,假使借据成立,借据中的800,000元是否实际交付,被告无法确认,原告需提供实际交付借款的凭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周春光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据一份,以证明被告袁旭锋于2011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800,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期及相应违约责任,并由被告袁宣红、浙江鹏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2、承诺书一份,以证明2012年9月6日,被告袁旭锋承诺还款并确认尚欠利息384,000元的事实。原告同时陈述:虽然借据中没有约定具体月利率,但通过该承诺书可以明确当时双方实际约定的月利率是5%左右,现原告自愿变更月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因被告袁旭锋、袁宣红、浙江鹏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系原、被告发生借贷及保证关系的直接书证,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1月7日,被告袁旭锋向原告周春光借款计人民币8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自2011年11月7日至2012年1月6日,逾期在原利息基础上增加每天按1,600元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袁宣红、浙江鹏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同意为被告袁旭锋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约定如被告袁旭锋无法归还,由担保人归还。2012年9月6日,被告袁旭锋出具承诺书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借款800,000元及利息384,000元,合计人民币1184,000元,并承诺因被告袁旭锋暂无归还能力,由其父亲袁小开名下的拆迁款优先偿还等内容。被告袁旭锋至今未还本付息,被告袁宣红、浙江鹏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也未承担保证之责。本院认为:原告周春光与被告袁旭锋、袁宣红、浙江鹏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与保证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主体适格,内容除借款月利率约定过高以外,其余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袁旭锋尚欠原告周春光借款800,000元,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袁旭锋归还借款,支付自2011年11月7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被告之间约定如被告袁旭锋无法归还,由担保人归还,故被告袁宣红、浙江鹏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本案原、被告之间未就保证期间作出约定,故原告应在保证期间届满之日起6个月之内即2012年7月6日之前向被告袁宣红、浙江鹏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但原告未能就此提供相应证据,故被告袁宣红、浙江鹏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依法可以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要求上述两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袁旭锋、袁宣红、浙江鹏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旭锋应归还原告周春光借款本金计人民币8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1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周春光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00元,依法减半收取5,900元,由被告袁旭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