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洪经民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洪经民初字第599号原告:邓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邓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运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2010年7月2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7年4月16日,生子邓子帆。原、被告均属再婚,婚后原、被告只共同生活一星期,以后被告与其前妻生活在一起。被告经常辱骂、殴打原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于2010年9月20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并未和好,现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准许邓某某与李某某离婚;婚生子邓子帆由邓某某抚养,李某某支付抚养费每月1000元;诉讼费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李某某辩称,其坚决不同意离婚,我之所以和前妻同住一套房,是因为我有2000平方米的房子,和前妻离婚的时候分了400平方米房子给我前妻,剩下的房子是我的。原告不愿和我一起住,我只能住回我原来的房子。我对原告很有感情,原告打骂我,我都是忍让的,从不还手。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同村邻居,自小相识。原、被告成年后,分别与他人登记结婚,并各自生育子女。但在此期间,两人在一起非法同居生活,并于2007年4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邓子帆。此后,原、被告先后与各自配偶离婚,并于2010年7月21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属再婚,因双方原有配偶家庭而产生矛盾、发生争吵。原告于2010年9月20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邓子帆由邓某某抚养,李某某支付抚养费每月1000元;诉讼费由原告自行负担。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的户口、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建立应以感情为基础,婚姻关系的解除也应以感情是否破裂作为标准。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自小相识,后分别与他人登记结婚。期间,原、被告非法同居生活并生育了小孩。后原、被告在已与各自原有配偶育有子女情况下,仍先后与各自原有配偶离婚,并正式结合为合法夫妻,双方理应具有深厚的夫妻感情。现虽因双方原有配偶家庭而产生矛盾,但双方感情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被告又当庭表示对原告有很深的夫妻感情,坚决不愿离婚,并愿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希望原告珍惜已建立起的家庭和已有的夫妻感情,双方加强沟通与理解,冷静处理生活出现的矛盾与问题,共同经营幸福的家庭生活。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予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运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