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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玉商初字第19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郑大沛与颜全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大沛,颜全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玉商初字第1959号原告:郑大沛。委托代理人:沈光帅、刘文其。被告:颜全宝。原告郑大沛为与被告颜全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为赞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光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全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郑大沛诉称,被告颜全宝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09年6月4日和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和25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为凭。借款后,被告颜全宝陆续向原告偿还借款,截止2011年年底共还款30000元。余款25000元至今未予偿付。经原告催讨无果,故引起诉讼。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颜全宝偿还借款25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颜全宝既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二份、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颜全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被告颜全宝向原告郑大沛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对尚欠的25000元借款,应及时偿还原告。现被告经原告催讨未予偿还,应按照有关规定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故原告请求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颜全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大沛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0元,由被告颜全宝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2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员  苏为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周旭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