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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滁民一终字第012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吴家霞与王守兵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吴家霞;王守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滁民一终字第012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家霞,女,196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守兵,男,197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吴家霞因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的(2013)南民一初字第00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0月20日晚6时许,原、被告因琐事在原告家门口发生争吵并厮打。同年10月22日,原告到滁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就诊。2012年6月4日,原告在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1、血管神经性头痛;2、植物神经功能紊乱。后住院治疗7天。后来原告又到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等医疗机构接受治疗。2012年9月11日,原、被告在滁州市公安局施集派出所达成调解协议:1、双方就此事达成和解,相互不追究对方的法律责任;2、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1000元医药费;3、双方不能因此事再起矛盾,否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被告在协议上签名确认。原告已经领取了1000元。另查明:2013年7月15日,原告申请对其伤病治疗及后果与对方殴打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2013年7月25日,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等项费用,由于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家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4元,由原告吴家霞负担。吴家霞上诉称:一、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故意殴打致伤的事实清楚。有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证人证言在卷佐证。二、上诉人的疾病与被上诉人的殴打行为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本起打架事件使上诉人身心遭受了强烈刺激,导致上诉人形成焦虑抑郁状态。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发生纠纷前曾患有焦虑抑郁状态。被上诉人殴打上诉人,虽然不能直接导致上诉人患有精神方面的疾病,但正是由于被上诉人的殴打行为诱发了上诉人的精神疾病。对此,被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三、公安机关的调解协议没有法律约束力。1、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达成调解协议时已经患有了精神疾病,对自己的行为及其产生的后果,完全没有清醒的认识,上诉人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此外,上诉人当时患病,急需治疗,为了拿钱治病,是不得已而为之。2、该协议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时只讲给1000元看病,并不知道给1000元了结此案。同时,监护人未在协议上签字认可。因此,一审法院不应将公安机关的调解协议作为定案的依据,并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诉请。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王守兵答辩称:有证人证明被上诉人没有打上诉人,上诉人的侄子在公安机关做的证言也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没有打上诉人。如果被上诉人打了上诉人,为什么上诉人身上没有伤。上诉人陈述与证人证言不一致。吴家霞提供两个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提出的异议是:1000元不是王守兵交给上诉人的,是施集派出所王所长给上诉人看病用的。本院认为该异议缺乏针对性,因原审并未认定1000元钱是王守兵直接交给吴家霞。被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因此,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治疗的费用与被上诉人之间发生的纠纷是否存在因果关系;2、公安机关的调解协议是否有效。本案是健康权纠纷,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上诉人对所受损害结果与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负举证责任。举证不能,则应承担于已不利的后果。上诉人在一、二审期间均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其所患病症与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2012年9月11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是在滁州市公安局施集派出所主持下,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形成的,双方当事人均在该协议上签字认可。上诉人主张该调解协议无效,但其无证据加以证明,该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4元,由上诉人吴家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贺建国代理审判员  张明勇代理审判员  贺 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洁附:本案处理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