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初字第035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赵某乙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赵某乙,赵某丙,赵某戊,赵某巳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3541号原告赵某某,系赵某甲之姐。委托代理人肖忠诚、刘安民,陕西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乙,系赵某某、赵某甲之兄。被告赵某丙,系赵某某、赵某甲之兄。委托代理人赵某丁,系赵某丁之妹。被告赵某戊,系赵某某、赵某甲之姐。被告赵某巳,系赵某某、赵某甲之妹。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赵某乙、赵某丙、赵某戊、赵某巳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忠诚、被告赵某戊、赵某巳、被告赵某丙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之弟赵某甲于2011年农历4月19日因病去世。原告于2009年亲自经办为赵某甲盖起了两间一层房屋,赵某甲的承包地由村集体租给别人,每年租金5800元,房屋和租金系赵某甲遗产。赵养民无妻、无子女,父母早已去世,故赵某甲的遗产应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赵某甲的两间一层房屋是原告亲自经办为其所盖,赵某甲的丧葬费用全部是由原告支付,赵某甲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生前已交付给原告,赵某甲生前还写有遗书,其遗产应由原告继承。故原告请求继承弟弟赵某甲的遗产两间房屋、土地租金5800元。被告赵某乙经传票传唤,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被告赵某丙、赵某戊、赵某巳均承认原告所诉情况属实,明确表示放弃继承赵某甲的相关遗产,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赵某甲(生于1957年1月23日)原系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办某某村二组村民,不幸于2011年5月21日(农历4月19日)病逝。赵某甲生前无妻、无子女,其父母早已过世;原、被告均系赵某甲的同胞兄妹,属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原告在2009年亲自经办为赵某甲盖起了两间一层房屋,赵某甲的2.8亩承包地由村集体租给别人,每年租金5800元。赵某甲生前主要由原告照料,其丧葬费用亦全部由原告承担。赵某甲在生前已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交付给原告。赵某甲在2010年5月20日立有遗嘱,言明谁若将其养老送终,其所有财产就归于谁。赵某甲的遗产有位于某某区某某街办某某村二组宅基地上的二间一层砖混房屋、2013年度2.8亩承包地租金5800元。原告认为其在赵某甲生前对赵某甲尽责任最多、又负责将赵某甲葬埋,按赵某甲生前意思表示(遗嘱),其应继承赵某甲上述遗产。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法定继承之诉。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被告赵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被告赵某丙、赵某戊、赵某巳均承认原告所诉属实,均表示放弃有关继承,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赵某乙未到庭,致调解程序未能进行。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村委会证明、赵某甲自书遗嘱、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户口本、照片等材料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作为赵养民的法定继承人之一,在赵养民生前对赵某甲履行主要扶助义务,在赵某甲去世后负责将赵某甲葬埋,按赵某甲生前所立自书遗嘱,赵某甲的有关遗产应由原告赵某某继承。到庭应诉的有关被告对该遗嘱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赵某丙、赵某戊、赵某巳明确表示放弃继承赵养民的有关遗产,应予准许。为确保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赵某甲的遗产两间一层房屋、2013年度承包地租金5800元由原告赵某某继承。本案受理费19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宝卫代理审判员 何向阳人民陪审员 王佰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肖 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