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林合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李永刚与辛正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刚,辛正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林合民初字第185号原告李永刚,男,1973年10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焦炳和,林州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辛正波(又名辛朋毅),男,1978年12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辛建修,男,1957年10月10日生,汉族,系被告父亲。原告李永刚诉被告辛正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贵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30日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被告承诺在半年内还清,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该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被告向其借款一事属实,但该借款被告已还清原告,只���没有收回欠条,被告现在不欠原告钱。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该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以上事实,有借据一张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借据证明被告欠到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亦当庭予以认可,故对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辩称其已经归还该借款,只是未收回借据,故不应再给付原告上述借款,但被告该辩称理由并无证据支持,原告亦不认可,故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辛正波(又名辛朋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永刚欠款共计20000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贵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庆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