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朝民初字第098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林建军与张美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建军,张美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09865号原告林建军,男,1969年8月3日出生。被告张美林,男,1977年9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颖,女,1978年10月5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部。原告林建军(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张美林(以下简称姓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北京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刘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林建军,张美林到庭参加了诉讼。人保北京营业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判,并已审理终结。林建军诉称:2012年4月18日21时,在朝阳区劲松西口,我骑行电动车与张美林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队认定张美林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人保北京营业部��保了交强险。现我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我交通费282元、误工费22732.2元、营养费1500元、电动车维修费930元、衣服损失200元、皮鞋200元。张美林辩称:我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积极配合林建军治疗,垫付了全部医疗费,并给付了对方4500元生活费、6000元护理费。肇事车辆在人保北京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故应该由该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人保北京营业部未到庭但应诉提交书面答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林建军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8日21时,在朝阳区劲松西口,林建军骑行电动车与张美林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队认定张美林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林建军前往北京垂杨柳医院���医,经诊断为:左足第一跖骨骨折。张美林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林建军全部医疗费,对此林建军予以认可。林建军提供的修理电动车发票及明细,交通费票据若干。经林建军申请,本院委托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对其是否构成伤残进行鉴定,2013年11月18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林建军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另查,肇事车辆在人保北京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鉴定费发票、鉴定报告、修理电动车票据、交通费票据、交强险保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张美林驾驶车辆与林建军发生的交通事故,张美林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张美林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张美林赔偿。林建军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予以酌定。林建军主张的误工费,本院参照本市最低工资结合其病情予以判定。林建军主张的修理电动车费,提供明确证据,本院予以支持。林建军主张的衣服及鞋子损失,未提供明确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林建军主张的营养费,没有相关医院医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林建军交通费二百元、误工费三千七百八十元、修理电动车费九百三十元。二、驳回原告林建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二十三元,由被告张美林负担(原告林建军已交纳,被告张美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林建军)。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安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