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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云梦行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周卫菲与云梦县民政局一审裁定书

法院

云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梦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卫菲,云梦县民政局,徐爱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鄂云梦行初字第00003号原告周卫菲,男,195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广州市人,私营业主。委托代理人向金波,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提起诉讼、变更和增加诉讼请求、提交证据、代收司法文书、参加与本案一审有关的诉讼活动。被告云梦县民政局。法定代表人许新华,男,该局局长。第三人徐爱红,女,1978年8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原告周卫菲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交行政起诉状,起诉被告云梦县民政局、第三人徐爱红民政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建雄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建平、人民陪审员肖望发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周卫菲提交的云梦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的婚姻登记档案,徐爱红与周卫菲的结婚登记时间和对应的结婚证颁发时间均为2001年5月9日,即该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的时间为2001年5月9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从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登记为周卫菲与徐爱红的结婚登记行政行为时间为2001年5月9日,对该行政行为不服的,最长应当在2006年5月9日之前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周卫菲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不予受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原告周卫菲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雄审 判 员  黄建平人民陪审员  肖望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