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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溆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钟某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昌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溆刑初字第19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昌科,男,1972年1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溆浦人,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7月30日被溆浦县公安局羁押,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溆浦县看守所。辩护人胡某某,湖南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溆检刑诉(2013)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昌科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姚思琪担任记录。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乔海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昌科及其辩护人胡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2013年7月27日,被告人钟昌科在溆浦县火车站附近,向吸毒人员方某贩卖一个毒品海洛因小包子,得赃款人民币80元。2013年7月28日,被告人钟昌科在溆浦县火车站附近,向吸毒人员方某贩卖一个毒品海洛因小包子,得赃款人民币80元。2013年7月29日,被告人钟昌科在溆浦县富华宾馆门口,向吸毒人员方某贩卖一个毒品海洛因小包子,得赃款人民币100元。2013年7月30日,被告人钟昌科在溆浦县晨龙168宾馆505房,向吸毒人员方某贩卖200元的毒品海洛因包子,得赃款人民币100元,方某还赊账100元。2013年7月30日,公安民警在溆浦县晨龙168宾馆的505房将被告人钟昌科抓获,当场搜缴得11个毒品海洛因小包子,经称量,净重5.05克;1个麻古,净重0.09克。(二)容留他人吸毒2013年7月29日24时许,被告人钟昌科在自己所开的溆浦县富华宾馆206房间吸食冰毒,期间容留方某、肖某某、张某某共同吸食冰毒,冰毒系张某某提供。2013年7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钟昌科在溆浦县晨龙168宾馆505房间给自己注射海洛因毒品时容留肖某某、方某两人在该房间注射毒品海洛因,毒品海洛因系钟昌科提供,同时在该房间容留张某某吸食冰毒,冰毒系张某某自己所带。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钟昌科明知是毒品而多次故意贩卖给他人吸食,并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定罪处罚,并建议判处被告人钟昌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钟昌科辩称:没有给方某贩卖毒品。辩护人胡某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昌科2013年7月27日、7月29日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这两次贩卖毒品的事实;7月30日被告人钟昌科是与其他吸毒人员一起商量去宾馆吸毒的,被告人没有容留他人吸毒的犯意,故不能认定被告人钟昌科此次行为系容留他人吸毒。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2013年7月27日,被告人钟昌科在溆浦县火车站附近向吸毒人员方某贩卖1个毒品海洛因小包子,得赃款人民币80元。2013年7月28日,被告人钟昌科在溆浦县火车站附近向方某贩卖1个毒品海洛因小包子,得赃款人民币80元。2013年7月29日,被告人钟昌科在溆浦县富华宾馆门口向方某贩卖1个毒品海洛因小包子,得赃款人民币100元。2013年7月30日,被告人钟昌科在溆浦县晨龙168宾馆505房,向方某贩卖了1个200元的毒品海洛因包子,得赃款人民币100元,方某还赊账100元。正当方某拿着毒品准备离开房间时,公安民警冲进房间将被告人钟昌科等人抓获,当场从钟昌科裤袋及携带的包中搜缴得11个海洛因可疑物小包子和1粒麻古可疑物,经称量,海洛因可疑物净重5.05克,麻古可疑物净重0.09克。(二)容留他人吸毒2013年7月29日24时许,被告人钟昌科在自己所开的溆浦县富华宾馆206房间吸食冰毒,还容留吸毒人员方某、肖某某、张某某共同吸食冰毒,冰毒由张某某提供。2013年7月30日,被告人钟昌科在溆浦县晨龙168宾馆505房间注射海洛因毒品,还提供毒品,容留肖某某、方某两人在该房间注射毒品海洛因,同时还在该房间容留张某某吸食冰毒,冰毒系张某某自己所带。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证言①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29日,她在“四哥”(即被告人钟昌科)开的富华宾馆206房间里玩,与肖某某、方某四人一起在房间里吸食了冰毒;7月30日,钟昌科用她的身份证登记,由钟昌科出房费,在本县晨龙168宾馆505房登记开房,在房间里,张某某吸食了冰毒,钟昌科、肖某某、方某三人注射了毒品海洛因的事实;②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29日他在钟昌科开的富华宾馆206房间玩,期间二人吸食了冰毒,随后方某、张某某也来了,四人又一起轮流吸食了冰毒;第二天,钟昌科用张某某的身份证在本县晨龙168宾馆登记开了505号房间,房费是钟昌科出的,中午12时许,张某某在房间里吸食了冰毒,他与钟昌科、方某三人各自注射了毒品海洛因的事实;③证人方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的7月27至7月30日,他先后4次到钟昌科手中购买了毒品海洛因的事实;还证明了2013年7月29日,他与钟昌科及另一名男子一起在钟昌科开的富华宾馆206房间吸食冰毒,次日下午2时许,他与钟昌科及另一名男子一起在钟昌科开的晨龙168宾馆505房内注射毒品海洛因的事实;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钟昌科容留他人吸毒的案发现场概况,经被告人当庭辨认无误。3、证据保全清单、称重笔录,证明2013年7月30日,公安人员从被告人钟昌科裤袋及包中搜得11个海洛因可疑物小包子和麻古可疑物1粒,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经称重,11个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小包子净重5.05克;麻古可疑物净重0.09克。4、鉴定意见①怀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龚某某、刘某某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证明从被告人钟昌科处提取的海洛因可疑物小包以及麻古可疑物中检验出海洛因、单乙酰吗啡、乙酰可待因及甲基苯丙胺成份;②溆浦县公安局出具的4份尿样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钟昌科及证人方某、肖某某、张某某的尿检结果均呈阳性,四人均系吸毒人员的事实。5、电信部门出具的电话清单,证明吸毒人员方某在2013年7月27日至7月30日多次与被告人钟昌科电话联系的事实。6、相关书证①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钟昌科系被抓获的事实;②“晨龙168”宾馆住宿登记表一张,证明2013年7月30日该宾馆505房系用张某某的身份证登记的事实;③户籍管理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钟昌科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7、被告人钟昌科在公安机关的讯问中,多次供述了向吸毒人员方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及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事实,其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及作案方式与证人证言相符。上述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昌科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钟昌科还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钟昌科犯二罪,应数罪并罚。关于被告人钟昌科提出没有给方某贩卖毒品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钟昌科曾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其给方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其供述的贩卖毒品的时间、地点及方式与证人方某的证言及电话清单所体现的联系时间能相互印证,其当庭翻供不能做出合理解释,且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不能认定认定被告人7月27日、7月29日贩卖毒品的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不能认定被告人钟昌科7月30日的行为是容留他人吸毒”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钟昌科事前与其他吸毒人员商议去宾馆吸毒,被告人为此出资开房,提供了吸毒场所,其他吸毒人员在其提供的场所内吸食及注射了毒品,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辩护人提出的“不能认定被告人7月30日容留他人吸毒”的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所提量刑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昌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四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8年1月2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 烨人民陪审员  刘美清人民陪审员  曾美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姚思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