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20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史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2038号原告史某某,男,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女,住平顶山市新华区。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住平顶山市湛河区。史某某诉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史某某诉称,2012年8月4日,王某某向史某某借现金伍万元,并口头承诺月息2分,月底还款。借款到期后,史某某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某某立即偿还借款伍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以及其他费用。王某某辩称,现在没有钱,等以后有钱了一定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4日,王某某向史某某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史某某现金50000元(伍万元整),借款人王某某,2012年8月4日”,经史某某多次向王某某催要借款未果,故引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借条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王某某向史某某借款系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故史某某要求王某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史某某要求王某某付利息,由于双方没有约定,故对史某某起诉之前的利息不予支持,对起诉之后的利息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某某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史某某借款50000元,并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史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杜丽梅审判员 王长州审判员 柳 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