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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内井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王社香、陈永飞诉袁国民物权保护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社香,陈永飞,袁国民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内井民初字第210号原告王社香,女,1955年4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战强,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永飞(曾用名袁永飞),男,1978年11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社香,女,1955年4月26日生,汉族(系原告陈永飞之母)。被告袁国民(曾用名袁郭民),男,1946年7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存希,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社香、陈永飞诉被告袁国民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社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战强以及被告袁国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存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社香诉称,1977年,我与被告胞弟袁某某结婚,婚后生一子袁永飞(后改名陈永飞),1985年袁某某去世后,我向村委会申请到一份宅基地,盖了三间瓦房;因袁某某遗产继承问题,我与婆婆张某某发生纠纷,1988年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房屋及财物由我和儿子袁永飞继承,但张某某拒不执行生效判决,住在该三间房内一直不搬。2012年12月21日,袁永飞回老家时才发现该三间房屋已被被告拆除并重新翻盖成一处院落,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们的合法权益,因此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宅基地200.4平方并赔偿三间房屋损失50 000元。被告辩称,案涉宅基地是队里批给我的,原告没有使用权,无权要求返还;三间房屋是我1985年出钱所建,当时原告说不走家我才让她在那里居住,1993年(其间我外出打工)我母亲为了筹钱治病将该房屋拆卖,为了让我母亲居住,1996年我又在该宅基地上盖了三间房屋,1999年我母亲去世,2005年我再次拆除三间房屋,于2006年重新翻盖成了现在的房屋,我没有拆原告房屋,原告要求赔偿50 000元,没有根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社香1977年与被告袁国民胞弟袁某某结婚,婚后生下一子袁永飞(后改名陈永飞,即本案第二原告),1985年袁某某去世后,原告王社香向井店镇堤上村村委会申请盖房,井店镇堤上村村委会为了照顾原告王社香母子优先为其解决了宅基地(东邻胡同、南邻袁某甲、西邻袁某乙、北邻袁某丙),然后在被告袁国民主持下建了北屋瓦房三间(建房材料系袁某某生前筹备);因袁某某遗产继承问题,原告王社香与其婆婆张某某发生纠纷,1988年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房屋由原告王社香及其儿子袁永飞继承,但张某某一直住在该三间房内直至去世。张某某去世后,被告袁国民于2005-2006年间将该三间房屋拆除后重新翻建成了其现在居住的院落。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六村乡北六村村委会证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88)安法民上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书、录音为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除依法登记外,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导致物权发生效力,根据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88)安法民上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书可以确定本案争议所涉宅基地使用权及原三间房屋所有权归原告王社香、陈永飞所有,被告袁国民在未取得原告王社香、陈永飞许可的情况下将该宅基地上原三间房屋拆除并重新翻建成了其现在居住的院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袁国民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王社香、陈永飞的物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即返还宅基地并赔偿房屋损失,但让被告袁国民将其现有建筑物拆除后再将该宅基地返还给原告王社香、陈永飞明显不切实际,那样对于环境资源和社会财富都是一种巨大的浪费,而且长期以来二原告也一直未在该村居住生活,故以判决被告袁国民赔偿原告王社香、陈永飞损失为宜,关于被告袁国民拆除二原告三间房屋、侵占二原告宅基地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在参照目前井店镇堤上村新批宅基地价格的基础上,以综合酌定为30 000元为宜;原告王社香、陈永飞赔偿损失30 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应支持;被告袁国民辩称理由,证据不足,不应采信;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早日解决纷争,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国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社香、陈永飞损失30 000元;二、驳回原告王社香、陈永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 050元,由被告袁国民负担550元、原告王社香、陈永飞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中审 判 员  张红周代理审判员  牛砚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裴慧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