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肇明商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姜某某,杨景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杨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肇明商初字第9号原告姜某某,现住肇东市。被告杨某某,现住肇东市。原告姜某某诉被告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某诉称,被告自2010年6月下旬开始在原告处赊购饲料。2012年7月8日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饲料款67、7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据,约定2012年未一次付清。至2012年年末被告只给付原告17、700.00元,尚欠50、000.00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已无钱为由,拒不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人民币50、000.00元被告杨某某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某于2010年6月下旬开始在原告姜某某处赊购饲料至2012年7月8日,被告杨某某共欠原告姜某某饲料款67、700.00元。被告杨某某给原告姜某某出具了一份欠据,约定2012年末一次付清。2012年末被告杨某某给付原告姜某某饲料款17、700.00元,尚欠50、000.00元未给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饲料款,被告均已无钱为由,拒不给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据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庭审笔录(在卷)可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拖欠原告姜某某饲料款,双方约定明确,事实清楚。被告杨某某应按约定给付原告饲料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原告姜某某饲料款人民币50、000.00元。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龙华代理审判员 车春雨人民陪审员 史云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石连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