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城法执字第9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阳江市华港房地产有限公司与陈乙影、黎志武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阳江市华港房地产有限公司,陈乙影,黎志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阳城法执字第915号申请执行人:阳江市华港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法定代表人:徐振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关则环,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执行人:陈乙影,女,住阳江市。被执行人:黎志武,男,住阳江市。申请执行人阳江市华港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陈乙影、黎志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阳城法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陈乙影、黎志武应支付租金122170及利息给申请执行人。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收到通知书5日内履行完毕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没有履行。本院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陈乙影所有的小型汽车一辆(未能实际扣押),并冻结了被执行人黎志武在中国建设银行阳江新乐苑支行收领工资的账户。此外,本院到市内各银信部门及市房产管理局、国土资源局、车辆管理所调查,除了上述被查封的车辆和存款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13年12月24日,申请执行人到庭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以上情况有本院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和执行笔录为据。本院认为:除了上述被查封的车辆和存款之外,被执行人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故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阳城法执字第91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余从展审判员 袁广峰审判员 陈磊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如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