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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庐江刑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庐江刑初字第00011号公诉机关庐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9年1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庐江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6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候审。庐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庐江检刑诉字(2013)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宛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7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因讨要其妻李某某工资款一事在“庐江县天天服饰厂”与黄某某发生揪打,致黄左侧第3、4、5、6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黄某某的伤情为轻伤。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8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受案登记表、庐江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民事调解协议、黄某某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户籍证明、庐江县人民医院病历,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人蔡某某、王某某、李某某、魏某某、高某某、鲍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为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8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衡本案事实和情节,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惩治犯罪,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刘 兆 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军(兼)附件: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