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潭中行终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乡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泽辉,湘乡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潭中行终字第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泽辉,女,1951年2月7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委托代理人傅喆政,湖南法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乡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湘乡市务门前街67号。法定代表人彭瑞林,市长。委托代理人彭岳平,湘乡市房产管理局干部。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谷丰,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泽辉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乡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一案,不服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3)湘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防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定钧、审判员谢颖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刘恋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泽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傅喆政,被上诉人湘乡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彭岳平、陈谷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湘乡市南正街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建设项目属于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并纳入了湘乡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2013年4月房屋征收部门湘乡市房产管理局拟定了南正街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被告,被告组织湘乡市房产管理局、规划局、国土资源局、发展和改革局等各部门进行了论证,于2013年4月10日向社会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在征求意见不少于30日期限内,被告收到被征收人书面意见两条,对是否属于棚户区改造提出异议,被告对公开征求意见不予采纳等情况进行了说明。2013年4月12日,被告组织湘乡市昆仑桥街道办事处等相关单位对南正街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实施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认定实施南正街棚户区改造的社会风险可控。该项目房屋征收补偿费用承诺足额到位。2013年5月16日被告湘乡市人民政府作出了《房屋征收决定》,并发布了湘乡政通(2013)6号《房屋征收公告》,载明征收范围是南正街38#-108#项目建设规划范围内应拆而尚未拆除的房屋,包括南正街94号陈泽辉的房屋。同时告知了被征收人对湘乡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在2013年7月15日前依法向湘潭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2013年8月15日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对该决定不服,于2013年8月16日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判决认为,被告湘乡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了《房屋征收决定》,并同日发布了《房屋征收公告》,被征收人的诉讼权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从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3年8月16日止,原告陈泽辉于2013年8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起诉期限,被告关于原告已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湘乡市南正街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建设项目是保障性安居工程,进行房屋征收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被告湘乡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虽然实施征收过程中程序存在瑕疵问题,但对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无重大影响,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请求撤销被告房屋征收行政决定的理由不足,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遂判决:维持被告湘乡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决定准予免交。一审宣判后,陈泽辉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征收行为并非为了公共利益,而是商业开发,是为房产开发商服务,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法定前提条件。1、被上诉人所交的由昆仑桥办事处所作的《南正街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工作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证明了该项目原本就是商业开发项目,由于上诉人等“6户钉子户”房屋未拆而成了棚户区改造。2、湖南省住建厅、财政厅湘建(2011)131号《关于2011年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审核结果的通知》,实际上根据该文件南正街棚户区实施主体为湘乡市棚户区改造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计划投资8500万,拆迁178户。该文件证明被上诉人是借南正街商业城开发建设向上级套取资金,根本就不是搞棚户区改造。3、湘乡市发展改革局、湘乡市国土局、湘乡市城乡规划局白纸条证明也正好证明了所谓南正街棚户区改造工程“只是被上诉人套取上级资金和帮助开发商的一个幌子”。4、湖南怀其皮革建设公司所出具的房屋征收补偿费用承诺书,与法律规定的足额到位、专户专储、专款专用有天壤之别,该证据不能达到被上诉人的举证目的,却证明了该项目仍然是怀其皮革集团在搞开发,是商品房开发。5、上诉人房屋所在地将兴建的是原南正街商业城4号楼,是商品房并已有预售,并非保障性房屋。二、被上诉人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主要表现在:1、没有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款没有足额到位、专户专储、专款专用,而是仅有开发商的一个承诺。2、被上诉人虽然公告征收上诉人的房屋,但未依法向上诉人送达征收决定书。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被上诉人湘乡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实施南正街棚户区改造是湘乡市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要求,房屋补偿资金足额到位,对项目建设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后,可以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2013年5月16日,湘乡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以湘乡政通(2013)6号《房屋征收公告》在房屋征收范围内进行了公告。该房屋征收决定完全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一审判决予以维持是正确的。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期间,上诉人陈泽辉向法庭提交了三份证据。证据一是一组照片,拟证明其房屋除了有产权证新建的房屋,还有一个没有进行丈量登记的老屋及老屋的现状;证据二是其自己对其房屋的丈量数据,拟证明其房屋的面积;证据三是2009年12月17日和2013年9月18日湘乡市房产测绘队的测量报告,拟证明两次测绘一致,根本就是复制的,被上诉人根本就没有依法丈量。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是,照片是真实的,上面搭建的房屋是临时建筑,没有办理相应的手续。本案审理的是征收决定而不是补偿决定,这些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其关联性均提出异议。合议庭经评议认为,本案审理的是被上诉人的征收决定是否合法,上诉人提供的拟证明其房屋状况大小情况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上诉人提供的三份证据均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6日,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湖南省财政厅湘建保(2011)131号文件《关于2011年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审核结果的通知》,将湘乡市南正街棚户区列入2011年专项补助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计划,实施主体为湘乡市棚户区改造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计划总投资8500万,棚户拆迁安置户数为178户,实物安置户数为100户,货币安置户数为78户,棚户区安置住房建设项目名称为南正街商业城,安置户数100户。2013年4月2日,湖南省怀其皮革集团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向湘乡市房产局出具《房屋征收补偿费用承诺书》,载明“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决定,我公司关于南正街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费用已足额到位,专款用于南正街罗力、陈泽辉、谷沛丰、肖新其、冯裕丰和冯贵丰等六户的房屋征收补偿工作。特此承诺。”同日,湘乡市国土资源局向南正街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建设项目指挥部出具材料载明“南正街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项目用地符合我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要求”。同日湘乡市城乡规划局向南正街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建设项目指挥部出具材料载明“南正街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建设项目符合我市城乡规划要求”。2013年4月房屋征收部门湘乡市房产管理局拟定了南正街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被上诉人湘乡市人民政府,湘乡市人民政府组织湘乡市房产管理局、规划局、国土资源局、发展和改革局等各部门进行了论证,于2013年4月10日向社会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在征求意见不少于30日期限内,湘乡市人民政府收到被征收人书面意见两条,对是否属于棚户区改造提出异议,湘乡市人民政府对公开征求意见不予采纳等情况进行了说明。2013年4月12日,湘乡市昆仑桥街道办事处作出《南正街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工作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认为实施南正街棚户区改造的社会风险可控。该项目房屋征收补偿费用承诺足额到位。2013年5月6日,湘乡市发展和改革局出具材料载明“南正街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符合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已纳入湘乡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2012年年度计划”的材料。同日,湘乡市发展和改革局作出湘发改投(2013)18号《关于南正街棚户区改造项目备案的通知》,向湖南省怀其皮革集团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发文准予备案。备案项目名称为南正街棚户区改造,建设地点为湘乡市昆仑桥办事处南正街(地号01-99-990036、01-99-99-0029),项目用地面积3546.22平方米,新建商住楼1栋,门面及住房39套,总建筑面积3337.89平方米,项目总投资800万元,资金来源为自筹。2013年5月16日被告湘乡市人民政府作出了《房屋征收决定》,并发布了湘乡政通(2013)6号《房屋征收公告》,载明征收范围是南正街38#-108#项目建设规划范围内应拆而尚未拆除的房屋,包括位于昆仑桥办事处南正街原124-3号罗力、南正街94号陈泽辉、南正街原124-2号冯裕丰与冯贵丰共有、南正街98号谷沛丰、南正街91号(原121号)肖新其共5户被征收人的房屋土地及其附属物。同时告知了被征收人对湘乡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在2013年7月15日前依法向湘潭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2013年8月15日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陈泽辉对该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制定湘乡市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本案中被上诉人湘乡市人民政府所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是否符合公共利益需要;二是被上诉人湘乡市人民政府实施征收程序是否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有关规定。关于第一个问题,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湖南省财政厅湘建保(2011)131号文件《关于2011年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审核结果的通知》,已经将湘乡市南正街棚户区列入2011年专项补助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计划,湘乡市发展和改革局湘发改投(2013)18号《关于南正街棚户区改造项目备案的通知》确认了备案项目是南正街棚户区改造,结合湘乡市南正街的实地建设情况,可以认定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有关情形,因此,可以认为湘乡市人民政府所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符合公共利益需要。关于第二个问题,湘乡市发展和改革局出具材料证明南正街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已纳入湘乡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2012年年度计划,湘乡市国土资源局出具材料证明南正街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项目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要求,湘乡市城乡规划局出具材料证明南正街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建设项目符合城乡规划要求;房屋征收部门湘乡市房产管理局拟定了南正街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被上诉人湘乡市人民政府,湘乡市人民政府组织湘乡市房产管理局、规划局、国土资源局、发展和改革局等各部门进行了论证,向社会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的期限没有少于30日,湘乡市人民政府收到被征收人两条书面意见,对是否属于棚户区改造提出异议,湘乡市人民政府对公开征求意见不予采纳等情况进行了说明;湘乡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进行了及时公告,在公告中载明了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上述情况,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本案中,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系由湘乡市昆仑桥街道办事处作出,征收补偿费用系由湖南省怀其皮革集团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承诺足额到位,专款专用,被上诉人湘乡市人民政府在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和征收补偿费用保障方面没有严格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执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方面,考虑到本次房屋征收只涉及5户,昆仑桥街道办事处作出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论真实可信,再由湘乡市人民政府重作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没有实际意义;征收补偿费用保障方面,湘乡市人民政府在诉讼期间已经采取了补救措施,符合“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的要求。上诉人陈泽辉上诉所称“不是公共利益需要”、“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确定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决定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防修审 判 员 刘定钧审 判 员 谢 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 恋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