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郭岩与北京市光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岩,北京市光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西民初字第278号原告郭岩,男,1967年12月21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光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站前北街4号。法定代表人曹京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x,男,1977年1月13日出生,北京市光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司机,通讯地址同单位。原告郭岩与被告北京市光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远出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岩诉称:2011年10月23日下午一点多钟,我骑电动自行车带着11岁的儿子(郭丞昱)从东向西正常行驶至xxx桥头时,被告孙x驾驶出租车(京BJxx**)从北向西右拐时没有减速,将我和孩子连人带车撞倒在地,使我右脸颊、眼眶、右手腕严重挫伤出血,右肩背和右膝盖也同时挫伤。特别是我的右手腕挫伤严重至今仍疼痛未愈。右手腕戴的名贵手表表链被摔坏,电动自行车撞坏,我所穿上衣、裤子、鞋都有不同程度的损坏。我儿子右小腿被撞青肿,西外交通民警出现场,经过勘察,认定被告孙x负全责。后就各种赔偿问题本人已于2011年12月向法院提起过诉讼,法院已于2012年4月做出了判决,但其中一项关于服装损失费的赔偿因本人当时未找到购买发票,所以法院未予认可。后本人找到了购买发票,并通过法院多次与被告联系赔偿事宜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衣物损失费833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光远出租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起诉我公司要求赔偿的案件已经在2012年4月审理完毕,原告当时出示的购物发票付款单位为公司,法院对该费用未予支持,该案件已经审理完毕。现原告提供的发票并非真实票据,对此不予认可,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查认为:2011年10月23日,原告驾驶爱玛牌电动自行车行至西城区xx大街桥头时与被告光远公司司机孙x驾驶的出租车发生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财物受损。事故经西城交通支队认定,孙x负全部责任。2012年1月11日,原告在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光远出租以及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赔偿误工费1020元、服装损坏费833元、营养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67元。2012年3月15日,本院作出一审判决,平安保险赔偿原告误工费八百零四元六角,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经生效。对于服装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在(2012)西民初字第02695号判决中认定为“服装损失费一项,原告未提供损坏衣物,且原告所提供的服装发票上的客户名称与原告本人不符,原告亦无法说明该发票与其衣物的关联性,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该发票记载的商品名称为“服装”,金额833元,开票时间为2008年3月31日,客户名称已无法辨认。原告称当时是该企业的经理,如果单位能报销就由单位报销。本次诉讼中,原告提交付款单位为个人,金额为833元,收款单位为北京昊达辉杰商贸中心的发票,开票时间为2011年8月19日,发票代码:1110011171011,发票号码:04557111。原告称事故中受损衣物是在2011年8月购买的,衣物包括衬衫、运动裤、运动鞋等。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另查,孙x驾驶的出租车在事故发生时,由平安保险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光远出租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法律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故原告就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岩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闫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