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三刑初字第001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魏双杰盗窃罪判决书Microsoft Word 文档
法院
三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双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三刑初字第00155号公诉机关三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双杰,男,1987年6月19日出生于陕西省三原县,身份证号:6104221987********,汉族,初中文化,家住三原县高渠乡新安寨村*组,村民。2007年7月11日因吸食毒品被三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2000元。2009年3月26日因吸食毒品被三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2000元。同年4月3日因吸食毒品被三原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4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三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8日被三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5月2日因吸食毒品被三原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12月2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2013年12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原县看守所。三原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3)第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双杰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原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慕亚菁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双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6日13时许,被告人魏双杰以找人为由,进入三原县妇幼保健医院南楼一楼自东向西第二间宿舍内,盗走万晓花灰色钱包一个,内装现金4000元。被告人魏双杰作案后将钱包扔在院内花园里并迅速逃离现场,所得赃款已挥霍。另查明,被告人魏双杰于2007年7月11日因吸食毒品被三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2000元。2009年3月26日因吸食毒品被三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2000元。同年4月3日因吸食毒品被三原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5月2日因吸食毒品被三原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上述事实,被告人魏双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被害人万晓花陈述、证人张新民的证言、视频光盘一张、魏双杰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魏双杰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魏双杰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双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魏双杰曾因吸毒多次被行政处罚,有劣迹,量刑时可适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双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二0一四年七月十二日止,刑事拘留十日已扣除),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张永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祁 兵所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