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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苍商初字第14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杭州江龙板材有限公司与饶大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江龙板材有限公司,饶大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商初字第1435号原告:杭州江龙板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继龙。委托代理人:陈彦林。委托代理人:杨永生。被告:饶大划。原告杭州江龙板材有限公司诉被告饶大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江龙板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彦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饶大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杭州江龙板材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饶大划多次向原告购买板材,截止2012年12月23日,结欠原告货款152020元,至今未还。为此,��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饶大划归还欠款15202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以被告已归还41873元为由,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被告归还欠款110147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杭州江龙板材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户籍信息,用于证明原、被告身份的事实;2、欠条,用于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饶大划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杭州江龙板材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本院认为其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饶大划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饶大划多次向原告购买板材,截止2012年12月23日,结欠原告杭州江龙板材有限公司货款152020元,此后归还41873元,��欠110147元未还。本院认为:原告杭州江龙板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饶大划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饶大划尚欠原告杭州江龙板材有限公司货款110147元,事实清楚。原告杭州江龙板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饶大划偿还欠款110147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饶大划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江龙板材有限公司货款1101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2元,由饶大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02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曾云县审 判 员  张全标人民陪审员  黄 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林骄阳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