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洪瑶民初字第05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洪瑶民初字第0557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徐业创,泗洪县瑶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乙。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明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业创、被告张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4年10月16日举行婚礼,于2005年5月20日领取结婚证,婚后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一,2008年2月25日生。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感情一直不好,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吵,自2012年11月份以来,原、被告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张某乙辩称:原告陈述婚姻状况属实,其他情况不属实,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0月16日举行婚礼,2005年5月20日补领结婚证,婚后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一,于2008年2月25日出生。后双方因家庭琐事致感情不合,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合是因家庭琐事所致,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夫妻完全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帐号:46010104000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代理审判员 李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