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霸民初字第13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王加旺与郭永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加旺,郭永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霸民初字第1399号原告:王加旺,系霸州市胜芳路通粉末厂业主。委托代理人:王洋,男,1979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子。被告:郭永祥。原告王加旺诉被告郭永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德胜、王元斌、王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加旺及委托代理人王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永祥第一至三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四次开庭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购买原告产粉沫,至2011年6月19日止,被告下欠原告货款95130元,并出具欠据,但此款经多次催要只给付40000元,至今尚欠55130元未给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55130元,赔偿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至2011年6月19日下欠原告货款95130元无异议,但此后我已给付计50000元,有一次为银行转帐未打收条,且因原告粉沫有质量问题造成了我损失。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王加旺身份证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郭永祥于2011年6月19日出具的下欠粉沫款95130元欠据1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质证意见为均无异议,但我有一次银行转帐10000元原告未打收款条,应欠45130元。庭审中被告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方分别于2011年7月27日、10月6日、11月18日为被告出具收款条3份,证明以现金方式偿还原告40000元。2、2013年4月15日霸州市鑫发家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郭永祥喷涂为我公司加工产品,于2010年因加工产品出现质量问题,给我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经双方协商由郭永祥赔偿我公司损失费32000元整,特此证明。”证明原告所供被告粉沫有质量问题。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质证意见为无异议。银行转帐的以证据为准。证据2不认可,未有单位出证人出庭作证,且出现质量问题是什么原因,是粉沫质量,还是操作、保存。如是粉沫是否为原告粉沫,被告为何当时不向原告主张权利,反而在2011年6月19日已为原告出具结算欠据,认可债务,故该证据缺乏合法性、真实性及与本案关联性,不应采信。被告申请本院调取证据1份:2012年1月15日被告在ATM机上自其弟郭永明在农业银行95×××18帐户转入王加旺在农业银行95×××12帐户款10000元。用以证明被告2012年1月15日自银行转帐还原告款10000元。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被告对对方证据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未有证人出庭作证,且只能证明其为霸州市鑫发家具有限公司喷涂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不能证明系原告粉沫质量不合格,缺乏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特征,不予采信。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且能证明被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霸州市胜芳镇路通粉沫厂业主,企业性质为个体工商户,原告生产喷涂用各种粉沫,被告经营喷涂厂期间购买原告产家具喷涂用粉沫。至2011年6月19日结算,被告下欠原告粉沫款计95130元,后经催要,于2011年7月27日给付原告20000元,同年10月6日、10月18日各给付10000元、2012年1月15日以银行转帐方式给付10000元,共计给付原告货款50000元,至今下欠原告货款45130元未给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购买喷涂用粉沫行为系双方自愿协商的结果,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下欠原告货款计4513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55130元的诉讼请求中45130元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未约定给付日期与利息,其损失应为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自主张权利之日(2012年5月18日)起以货款4513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利率计算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称原告粉沫质量不合格造成其损失的主张,因缺乏合法有效证据证实,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永祥给付原告王加旺货款45130元,并支付自2012年5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货款4513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的5.85%的1.5倍计算);此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9元,由被告郭永祥承担965元,原告王加旺承担2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179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蔡德胜审判员  王元斌审判员  王 艳书记员  高吉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