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莱城民初字第21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陶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城民初字第2126号原告:陶某,男,198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范立军,泰安岱岳希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周国强,泰安岱岳希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女,1987年8月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委托代理人:吕福涛,男,大专文化。原告陶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现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立军、周国强,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福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诉称:2009年3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11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1月29日生育一对男孩,取名陶某甲、陶某乙。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后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子陶某甲、陶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牢固,并育有一对男孩,离婚对孩子及整个家庭不利,因此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9年3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11月4日登记结婚,2012年1月29日生一对男孩分别取名陶某甲、陶某乙。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有过矛盾和摩擦,原告于2013年10月25日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后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子陶某甲、陶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法庭调解,原、被告各持己见,调解未果。以上事实,由婚姻登记证明、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过一定了解,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育一对男孩,虽然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琐事有过矛盾和摩擦,但并无根本矛盾,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双方有和好的可能。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陶某与被告陈某离婚。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现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孟庆业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