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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民初字第17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苏杰与陈丽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杰,陈丽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1740号原告苏杰,农民。被告陈丽朝(别名陈立朝),农民。原告苏杰与被告陈丽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丽朝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杰诉称,被告陈丽朝系原告经营化肥门市的二级经销商,至2011年12月28日共欠原告化肥款16400元。为此被告为原告写下欠条一张,双方约定欠款5个月,5个月后不还者,按2%计利息,至今被告仍未还款,故诉请:1、依法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6400元及利息;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后在开庭审理阶段,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6400元本金,不再向被告主张利息;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陈丽朝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苏杰经营一家化肥门市,与被告陈丽朝四五年来常有化肥生意来往,且多次欠原告的化肥款。2011年12月28日被告因欠原告化肥款,与原告立下欠条一张,载明“现金壹万陆千肆百元整,欠款人:陈立朝,欠账日期:2011年12月28日。”同时该欠条上注明“本门市欠账期限为五个月,五个月后不还者,按欠账金额的2%计利息(月息),最长欠账期限为18个月,逾期由大名县人民法院裁决”的内容。被告为原告立下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多次主张债权,被告一直未履行该债务,原告无奈之下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陈丽朝承认欠条上的“陈立朝”系是被告本人。上述事实有借条、户籍证明信、询问笔录、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苏杰与被告陈丽朝之间常有买卖来往,被告就欠原告化肥款为原告立下一欠条,原、被告双方对该欠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该欠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之间构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现被告拒不偿还原告的化肥款,责任在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其利息的诉讼请求,该主张不违反相关法律和侵害他人权益,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丽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苏杰欠款16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元由被告陈丽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瑞祥代理审判员  杨 佩代理审判员  王章永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太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