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民初字第016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彭福林与被告常德市红十字会中心医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福林,常德市红十字会中心医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01691号原告彭福林。委托代理人:曾明被告常德市红十字会中心医院。法定代表人:易继波委托代理人:魏英武原告彭福林与被告常德市红十字会中心医院(以下简称红十字会医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福林的委托代理人曾明,被告红十字会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魏英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福林诉称:原告曾经是被告医院从事技术合作的医生。2013年3月14日,被告因业务发展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由被告财务负责人陈春艳经手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并加盖了被告公章和财务专用章。被告借款后未向原告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付清时止的利息(暂计算从起诉之日3个月利息3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一份借据证据,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未偿还的事实。被告红十字会医院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对其辩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所举借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合议庭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对无争议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彭福林曾经是被告红十字会医院从事技术合作的医生。2013年3月14日,被告因业务发展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借款后于当日便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其具体内容为“今收到彭福林借款100000元”,其财务负责人陈春艳在经手人处签名,收款收据上并加盖了被告红十字会医院的行政公章和财务专用章。被告借款后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红十字会医院因发展业务需要于2013年3月14日向原告彭福林借款100000元属实。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未向原告还款,是本案的责任方,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双方虽未约定利息,但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从原告主张权利(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偿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红十字会医院以原、被告在借据上未约定利息,要求驳回原告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123条、12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德市红十字会中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彭福林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从2013年11月15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彭福林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60元,由被告常德市十字会中心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米良审 判 员 顾登忠人民陪审员 黄文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秦伟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123.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124.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