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延民初字第003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乔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乔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延民初字第00339号原告刘某某,女,198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现住延安市。被告乔某某,男,198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现住延川县。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举证通知书、随案廉政监督卡、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乔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0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22日,双方在延川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2月24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乔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发现被告不务正业,对家庭不负责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由原告抚养儿子乔某某,抚养费、教育费由被告负担;依法分割双方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乔某某辩称,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也同意。但原告长期不管孩子,孩子应该由被告抚养为宜,抚养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同意分割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2日在延川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被告乔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对此无异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法夫妻关系,因此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乔某某于2010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2月28日订婚,农历3月22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12月2日在延川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2011年3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乔某某。2012年正月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原告离家出走后孩子乔某某一直随被告生活。夫妻共同财产有创维32寸彩色电视机一台、联想电脑一台、爱普生喷墨打印机一台、荣事达半自动洗衣机一台及其他生活用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琐事发生矛盾后不能互谅互让。原告因此离家出走一年有余。经本院做调解和好工作后原告仍坚持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由于原、被告长期分居,婚生子乔某某一直随被告生活,且被告的经济收入状况优于原告,孩子由被告抚养为宜。故原告要求由其抚养孩子并由被告承担抚养费、教育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共同财产依法应予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乔某某离婚。婚生子乔某某由被告乔某某抚养,由原告刘某某每月负担抚养费200元,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付至乔某某年满18周岁止。(每年年底前一次性付清当年抚养费)三、夫妻共同财产:创维32寸彩色电视机一台、联想电脑一台、爱普生喷墨打印机一台、荣事达半自动洗衣机一台归被告乔某某所有。衣服、被褥及其他个人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成代理审判员 鲍 鹏人民陪审员 白开雄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