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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刑初字第05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葛某、戈某故意伤害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戈某,葛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刑初字第056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戈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4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葛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5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3)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戈某、葛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戈某、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戈某因其女朋友张某某在微信聊天时被韦某某辱骂,后戈某、韦某某二人电话相约在本市新店镇新店中学门前见面理论。当日11时许,在本市新店镇新店街菜市场南侧,被告人戈某伙同葛某、陆斌、卢冠军(均另案处理)对韦某某面部及全身拳打脚踢,致韦某某受伤。经新沂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韦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被告人戈某、葛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已经与被害人韦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韦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7万元。被害人韦某某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戈某、葛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新沂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二被告人到案经过及其户籍证明、协议书等书证,被害人韦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新沂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戈某因琐事纠集被告人葛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戈某、葛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鉴于二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认为其均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葛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闫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