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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沅民二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原告万端阳与被告曾冬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端阳,曾冬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沅民二初字第504号原告万端阳,男,195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沅江市人,住沅江市庆云山书院街洞庭庙巷*号。被告曾冬保,男,195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沅江市人,住沅江市黄茅洲镇艳阳红村*组***号。原告万端阳与被告曾冬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端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冬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9554元,约定于2004年8月30日前归还,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两张。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于2012年5月25日只归还了4000元的利息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息。原告万端阳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于2004年7月18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1万元的事实;2、被告于2004年7月18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79554元,且被告用扣麻机2.7万元一台、小头开松机13500元一台及大头开松机2万元一台的价值做抵押的事实。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万端阳提交的上述证据1、2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应确认其证据效力并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被告曾冬保于2004年7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确认其欠原告总计89554元,借条既未载明归还日期,亦未约定利息。此外,被告承诺用价值2.7万元扣麻机一台、13500元小头开松机一台、2万元大头开松机一台折抵借款79554元。借款后,被告于2012年5月25日向原告归还了4000元,对余欠款85554元既未归还现金,也未归还机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确认其欠原告总计89554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当诚信归还余欠款85554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的诉求,本院依法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欠款利息的诉求,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归还日期与利息,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支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时起的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陈述被告于2012年5月25日向其归还了4000元的事实,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又没有相关证据佐证,应当视为归还本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冬保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万端阳借款85554元及延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9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万端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8元,由被告曾冬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迎军审 判 员  丁应凡人民陪审员  孙梦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毛杰中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贷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支付催告后利息的,可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