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15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张桂英与吴鑫红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吴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531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顾桂平。被告吴某。委托代理人俞春雷,江苏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诉被告吴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步静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10月因办家具厂所需和原告协商要求投股原告的厂房1100平方米,附房200平方米,占50%股份,经协商,双方于2009年11月28日签订了股份合作协议。按约定,2009年11月28日至2010年11月27日被告兑付给原告3.4万元,现按隔壁厂房每年租金为8.5万元的50%计算;2010年11月28日至2014年9月28日止,被告丈夫未经原告同意与王某签订了转租协议,约定时间为2014年9月14日止,原告应得分红为16.245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分红款162960元、土地费8000元、利息27000元,合计197960元。被告辩称,被告不应当也不欠原告任何租金,按照原、被告之前的协议,房屋交割日期是2014年9月,对租金被告是不承担的,所以被告不应承担付款义务。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2009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投股协议书,证明双方是合伙关系,被告应支付原告的钱。2、厂房租赁合同,是严某与王某签订的厂房转租合同,证明厂房租赁签订到2014年9月,王某已经把所有的租金给严某了,而严某没有把这笔租赁费给原告。3、原告与戴某的租赁协议,证明投股协议中的第四点厂房费用是参照隔壁厂房的租金协商调整的,戴某是隔壁厂房的承租户。被告质证,1、对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后来已经改变,该协议已经没有效力。2、对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3、对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提供证据:顾某与严某的协议书,证明乙方用原来的厂房抵算给甲方,于2014年9月前交割,交割前乙方不再向甲方续交租金。原告质证认为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理查明,原告(甲)与被告(乙)于2009年11月28日签订投股协议一份,约定:在原光和村村委会隔壁有厂房一栋约1100平方米及附属用房200平方米,系甲乙合伙兴建,现交由乙方经营使用;合伙期限: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2025年止,共16年(暂按土地租用年限)。合伙出资计人民币485755元,甲乙双方各以现金方式出资242877元,各占合伙出资额的50%;乙方每年支付甲方人民币叁万贰仟元整的分红,以后具体分红参照隔壁的厂房租金,双方协商调整;乙方每年承担人民币贰仟元租金,其余全部由甲方承担,由甲方为代表出面和村委签订土地租用协议;乙方于每年的12月底前支付清甲方的分红,否则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给甲方。原告前夫系顾某,双方于2013年2月17日协议离婚,协议中约定,座落于金沙镇新三园村XX组厂房朝向西,南北50米,东西20米,计1000平方(原告陈述即是合伙的厂房)归原告及儿子所有。自协议签订后,被告即使用该厂房,2013年5月2日,被告的丈夫严某与顾某签订协议书,协议内容为:此前甲乙双方有关合作项目佣金支付问题,乙方同意用原龙潭村九组自己的厂房(即讼争厂房)抵算给甲方,2014年9月底交割划转,交割前乙方不再向甲方续缴房租。严某与顾某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上述事实,有投股协议、协议书、离婚协议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为使用原告的厂房,入股50%为242877元,双方签订了投股协议,约定了被告每年支付原告32000元的分红及土地费,证明被告拥有该厂房一半的权益,对属于原告拥有权益的另一半厂房,被告实际是向原告租赁使用,投股协议上所表述的分红实质是对原告所有的一半厂房的租赁费,因该厂房未经批准建设系临时性建筑,原、被告间关于租赁属于原告所有的一半厂房的约定无效,但被告已实际占有使用,被告仍应按协议约定给付该厂房中属于原告一半厂房的使用费。投股协议约定,乙方于每年的12月底前支付清甲方的分红,但未明确每年12月份系缴上一年度还是下一年度的费用,原告陈述每年的费用系先付后用,被告认为系先用后付,目前双方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因原、被告对费用支付时间陈述不一,故该使用费应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原、被告系2009年11月28日签订了投股协议,原告陈述被告已给付2009年11月28日至2010年11月27日的费用,故被告在2011年11月27日、2012年11月27日、2013年11月27日分别给付该日前一整年的使用费;原、被告协议约定,以后具体分红参照隔壁厂房租金,双方协商调整,因原、被告未能协商,且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与戴某合同中的租金标准(即隔壁厂房)不予认可,原告庭后提供了收据复印件、戴某之父戴某涛写的收条,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说明在形式上属证人证言,对收据复印件的真实性本院难以确认,故本院仍按原、被告协议中32000元/年计算使用费。对于被告提出原、被告的丈夫签订过合同,被告不应再向原告给付租金的意见,原告与其丈夫顾某已离婚,顾某系在离婚后与严某签订了关于讼争厂房的协议,原告对顾某与严某的签订合同的行为不知情且不予认可,故顾某无权代表原告与严某签订抵偿协议,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给付原告张某自2010年11月28日至2013年11月28日的厂房使用费96000元,土地租用费6000元;二、被告吴某给付原告张某迟延给付使用费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其中自2011年11月2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34000元计息;自2012年11月28日起到给付之日止,按34000元计息;2013年11月2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34000元计息)以上一、二项限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30元,由原告负担967元,由被告负担1163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6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1558227682)。审判员 步静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昕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