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民二初字第13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与李莺、周海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李莺,周海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二初字第1349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住所地南宁市金浦路22号。法定代表人王炳回,行长。委托代理人梁柳宁,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仕通,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莺。被告周海云。委托代理人李莺。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与被告李莺、周海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仕通、被告李莺并作为周海云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诉称,2010年3月23日,被告李莺因购买房屋需要,以位于南宁市青秀区金洲路11号金旺角商住楼B栋B0621号房作为担保向原告申请贷款,并签订编号为63012010100194131301《个人购买借款(综合)合同(含附件)》、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535000元,贷款期限为15年,自2010年5月17日起至2025年5月17日止。贷款利率实行浮动利率,借款方自贷款实际发放的次月开始,于每月10日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于2010年5月17日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李莺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多次违约,自2013年8月10日起,被告李莺未再偿还贷款本金450439.61元,逾期还贷利息4769.02元及逾期罚息115.21元。因此,原告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李莺签订的编号为63012010100194131301《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含附件)》;2、两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50439.61元;3、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逾期还贷利息4769.02元及逾期罚息115.21元(逾期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罚息计算,自2013年8月10日起暂计至2013年11月4日);4、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律师费27319.43元;5、原告对两被告的位于南宁市青秀区金洲路11号金旺角商住楼B栋B0621号折价、拍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六、本案的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李莺及周海云承认欠款事实,认可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李莺、周海云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李莺、周海云于2010年3月23日签订的编号63012010100194131301《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含附件)》,主体适格,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于2010年5月17日向被告李莺发放了借款535000元,但从2013年8月10日起,被告李莺不再按照约定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截至2013年11月4日止,被告李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0439.61元,利息4769.02元,罚息115.21元。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当借款人违约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人已提用贷款部分的本息立即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未提用部分取消,因此,被告李莺的违约行为已符合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并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此,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编号63012010100194131301《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含附件)》,并要求李莺偿还其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450439.61元,利息4769.02元,罚息115.21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李莺以其所有的位于南宁市青秀区金洲路11号金旺角商住楼B栋B0621号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物共有人周海云亦签字予以确认,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因此,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有权以前述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的27319.43元律师代理费,该27319.43元律师代理费符合广西司法厅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而且���同中也已明确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由借款人即本案被告李莺承担,因此前述费用应由被告李莺赔偿给原告。此外,由于上述借款发生在李莺与周海云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故李莺与周海云应共同偿还所欠债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与被告李莺、周海云签订的编号为63012010100194131301《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含附件)》;二、被告李莺、周海云应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偿还借款本金450439.61元;三、被告李莺、周海云应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支付借款利息、罚息(利息、罚息的计算方法:至2013年11月4日止利息为4769.02元,罚息为115.21元,此后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本金450439.6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四、被告李莺、周海云应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赔偿律师代理费27319.43元;五、为实现上述第二、三、四项债权,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对被告李莺、周海云位于南宁市青秀区金洲路11号金旺角商住楼B栋B0621号,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案件受理费4270元,由被告李莺、周海云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邵 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罗春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