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陈某甲、张某等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张某,左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刑初字第249号公诉机关宁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7月8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某尚,男,汉族,初中文化。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25日被宁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3年1月1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宁阳县人民法院撤销宁阳县人民法院(2012)宁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张某的缓刑判决,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8月13日被批准逮捕,2013年9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宁阳县看守所。被告人左某,男,汉族,小学文化。2013年3月26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泰安市岱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7月8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刑诉(2013)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张某、左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娟、张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张某、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3日晚,被告人陈某甲因结账一事与在其地摊上吃饭的被害人崔某乙、崔某甲等人发生口角,崔某乙将两个杯子摔坏。次日,被告人左某联系被告人张某等人为陈某甲出气,二人与陈某甲一起来到崔某乙家中,将崔某乙强行叫到车上拉至泰安,后又将崔某甲叫到泰安,看望陈某甲的母亲和女儿。为解决此事,崔某乙请陈某甲等人去泰安水云天饭店吃饭,期间,张某又叫去了五六个人。陈某甲、张某等十余人以崔某乙、崔某甲砸坏其地摊为名,强行向崔某乙、崔某甲索要赔偿金20000元,并将二人强行留在饭店让其拿钱。崔某乙声称自己没钱,左某就在中间为崔某乙和陈某甲、张某两方充当说事人。经多次协商,陈某甲、张某等人将赔偿款定为8000元。崔某乙将向崔付贞借来的8000元现金交给陈某甲,陈某甲拿到钱后将钱交给了张某。后张某将敲诈来的8000元钱分给了左某2000元,剩余的6000元钱挥霍一空,案发后,左某退还2000元赃款。指控证据有户籍证明、交到条等书证、证人崔某甲、高某等的证言,被害人崔某乙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甲等人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陈某甲、张某、左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请求依法判处。三被告人在庭审中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晚,被告人陈某甲因结账一事与在其地摊上吃饭的被害人崔某乙、崔某甲等人发生口角,崔某乙将两个杯子摔坏。次日,被告人左某联系被告人张某等人为陈某甲出气,二人与陈某甲一起来到崔某乙家中,将崔某乙强行叫到车上拉至泰安,后又将崔某甲叫到泰安,看望陈某甲的母亲和女儿。为解决此事,崔某乙请陈某甲等人去泰安水云天饭店吃饭,期间,张某又叫去了五六个人。陈某甲、张某等十余人以崔某乙、崔某甲砸坏其地摊为名,强行向崔某乙、崔某甲索要赔偿金20000元,并将二人强行留在饭店让其拿钱。崔某乙声称自己没钱,左某就在中间为崔某乙和陈某甲、张某两方充当说事人。经多次协商,陈某甲、张某等人将赔偿款定为8000元。崔某乙将向崔付贞借来的8000元现金交给陈某甲,陈某甲拿到钱后将钱交给了张某。后张某将敲诈来的8000元钱分给了左某2000元,剩余的6000元钱挥霍一空,案发后,左某退还2000元赃款。张某退还6000元赃款。上述事实有庭审查证属实的以下证据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一份,证实2013年6月29日14时34分,崔某乙报警称,农历2013年4月14日晚因结帐的事与地摊老板发生口角,次日,该老板带着张某等多人将其从家中强行带走并敲诈了8000元的事实。(2)刑事判决书两份,执行通知书一份,证实2012年4月25日张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宁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的刑罚,缓刑考验期间截至2013年4月24日。2013年1月18日张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宁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撤销缓刑判决,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刑罚的事实。(3)交到条一份,证实2013年10月23日左某交到宁阳县公安局退赔损失款两千元的事实。(4)收到条一份,证实2013年10月26号崔某乙收到宁阳县公安局退回现金两千元的事实。(5)抓获经过两份,证实2013年9月3日公安机关将张某在泰安市一洗浴中心内抓获的事实。2013年7月8日公安机关将左某、陈某甲抓获的事实。(6)常住人口信息登记三份,证实张某、陈某甲、左某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辨认笔录(1)辨认笔录六份,证实(1)崔某乙、贾某和崔某甲分别于2013年6月29日、7月5日、7月2日在宁阳县公安局的辨认笔录,辨认出4号(陈某甲)是地摊老板,6号是左某,9号为张某,11号(孙洪晨)是开车司机的事实。(2)2013年9月3日,被告人张某在宁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的辨认笔录,其辨认出5号照片上的人是崔明旭的事实。(3)2013年8月1日,左某、陈某甲在宁阳县看守所的辨认笔录,其分别辨认出4号照片上的人是二龙的事实。3、证人证言(1)证人付某证言,证实2013年5月23日晚上,其与崔某乙、崔某甲等人在泰安市中百商厦附近烧烤地摊吃饭时,因结账数额与姓吧的老板发生了冲突。次日,崔某乙被五、六个人从家中叫走,直到晚上才回。回来后说是因为前一天吵架的事,饭店老板称吓着其孩子和老母了,被索要八千块钱的事实。(2)证人崔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5月24日,其与崔某乙、崔克杰因前一晚吃饭结账一事与地摊姓孔的老板发生冲突,次日先去对方家里赔礼道歉后被人带到泰安水云天饭店后,被姓孔的老板、张某敲诈了8000元的事实。另证实左某装好人说情的事实。(3)证人高某、陈某乙证言,证实一个多月前,崔某乙等四人在其子陈某甲地摊上吃饭,吃完饭后结帐的时候嫌让的钱少起了争执,把陈某甲骂了,弄坏了几个杯子,自己上前劝说时被骂,当时自己、儿子陈某甲、儿媳陈某乙和孙女陈某丙都在现场。次日上午,其子陈某甲带着崔某乙、崔海杰和骂自己的男子到家里赔礼道歉的事实。(4)证人贾某证言,证实2013年5月24日,崔某乙在水云天饭店被姓陈的人敲诈并从自己这里借了9000块钱的事实。4、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崔某乙陈述,证实2013年5月23日晚上,崔某乙与家人和朋友在一地摊吃饭因结帐与该店老板发生冲突。次日早晨,被该老板一行四、五个人强行带走,随后在水云天饭店被被告人陈某甲、张某、左某等人敲诈勒索8000元钱的事实。该陈述与被告人的供述基本一致,能够相互印证。5、被告人陈某甲、张某、左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实其实施了以上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伙同张某、左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在刑罚执行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左某退赔损失2000元,被告人张某退赔损失6000元,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张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4年3月3日止)。被告人左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赵伟审判员 李波审判员 许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