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楼民二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中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天汇管线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X股份有限公司,XXXXX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楼民二初字第306号原告XXXX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XX号。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X,男,XXXX年X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市人,住岳阳市岳阳楼区XXXX.委托代理人XX,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XXXX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XXXXX有限公司宿舍。被告X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X。法定代表人XXX,董事长。原告X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与被告辽宁天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干才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耀华、代理审判员彭莎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谢皇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供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电磁搅拌及电源控制系统等产品,付款方式为:预付款30%,60%款到发货,10%质保金到货一年内付清。被告依约付款后,2010年2月,原告按合同约定将价值431900元的产品运送至被告指定的地点。原告将货交付被告质保期一年届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不支付余款41700元,酿成纠纷。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17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XX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据2、《XXX股份有限公司产品供需合同》一份;证据3、XXX财务明细账,拟证明截止2013年10月23日,被告欠原告货款41700元;证据4、中国工商银行通兑他代本客户回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390200元;证据5、增值税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出具了431900元的增值税发票;证据6、邮政特快专递复印件及催收函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就本案款项曾向被告催讨过。被告XXXXX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2月16日,原告与XXXX有限公司(被告前身)签订《产品供需合同》,合同第五条:“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30%,60%款到发货,10%质保金一年”。被告按约定于2009年12月31日付款125100元,2010年1月19日付款265100元,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价值431900元的电磁搅拌器、变频柜、PIC工控柜等产品运送至被告指定的辽宁省XXXX制造有限公司。原告将货物交付被告质保期一年届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不支付余款41700元。原告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另查明,XXXX制造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17日变更为XXXX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被告XX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原告主张事实和诉讼请求的认可。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应当依合同约定清偿原告的货款,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损失,责任在被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XXX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XXXX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170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40元,由被告XXXXX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干才代理审判员 刘耀华代理审判员 彭莎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谢 皇 来源:百度搜索“”